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 潘榮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證明其業經准予法律扶助,惟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函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年度未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記載,抗告人及其配偶 鄭芳 於九十年度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零六十四元,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度有利息、營利及競技所得共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九十二年度有薪資所得二十一萬零六百元,並投資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七十萬元,自難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不應予以訴訟救助,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係被冒名投資弘昌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所得亦係遭他人冒用身分投資連興有限公司,實無該筆收入云云,惟所提出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存摺影本,及執行命令影本,僅記載其有催收款三萬餘元、存款餘額數百元,及其在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於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範圍內被扣押,尚不足以證明其被冒名投資之事實。至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只能證明其妻有重度精神之障礙,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