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59號12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因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惟未於應執行刑之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上揭規定有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未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並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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