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錢博通

洪兆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2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兆安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錢博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先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52分許(洪兆安);113年11月5日20時40分(錢博通)。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洪兆安、錢博通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大量討債傳單張貼於被害人住處門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 詹舜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362號函及所附錢博通、洪兆安簽署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2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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