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婉如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婉如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胡双 傳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 胡双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双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