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陸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前揭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1.6公克、淨重1.209公克、驗餘淨重1.206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890)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