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原告BF000-A11306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F000-A113063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告 彭昱善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如起訴書所載。受害人因心理身理受到創傷,導致心理疾病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此請求損害

  賠償86萬元整。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2月11日16時宣判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辦案進行簿1份及113年度侵訴

  字第4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茲原告代號BF000-A11306

  3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遲至114年2月19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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