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雯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113年度執字第14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雯婷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雯婷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雯婷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3年7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1至3各罪分別是在113年1月17日、112年12月5日、113年5月9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約5月,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依賴毒品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余雯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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