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張吉竣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吉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