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7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丁○○、乙○○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執行法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未執行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行使權利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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