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陳怡成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帳號730-0號、票號SA0000000及SA0000000號,票載發
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
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
日遭退票拒付,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合計五十萬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支票原係被告簽發後
交付訴外人 蔡同原 ,供支付被告向蔡同原購買燈飾之貨款之用,惟蔡同原迄今未
將燈飾交付被告,則被告自得對蔡同原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又該二紙支票嗣由
蔡同原之妻蔡 江淑女 持以票貼方式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且 蔡江淑女 與原告間因票貼調現之糾紛,雙方亦已達成和解,則原告
更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自應繼受其前手蔡同原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雖以系爭二紙支票原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蔡同原,供支付被告向蔡同原
購買燈飾之貨款之用,惟蔡同原迄今未將燈飾交付被告,則被告自得對蔡同原主
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又該二紙支票嗣由蔡同原之妻蔡江淑女持以票貼方式向原告
調借現金,原告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且蔡江淑女與原告間因票貼調
現之糾紛,雙方亦已達成和解,則原告更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自應繼
受其前手蔡同原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因係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前揭抗辯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並主張
系爭二紙支票是江淑女(即蔡江淑女)持向其調現五十萬元,後來退票,五十萬
元迄未返還,其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至於被告與江淑女間之法律關係,與本
件無涉等語明確,即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為其所簽發一節並無爭執,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時,即知悉被告以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訴外人蔡
同原,係供支付被告向蔡同原購買燈飾之貨款之用,惟蔡同原迄今未將燈飾交付
被告等情事,而仍收受系爭二紙支票,且觀諸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四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
可知蔡江淑女與原告間因票貼調現之糾紛,並不在該刑案中和解範圍內,此外,
被告對原告究如何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乙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蔡同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前揭所辯,應
不可採,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
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
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