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某時止,但公訴人之論告書中業已更正),在其居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另案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檢體編號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苗衛檢字第0920002228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足證前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科刑處分而決心戒除,暨其施用動機、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