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2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3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7年5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7年2月7日(原法院收狀章為107年2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2月9日書狀)請求廢棄107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6號裁定(下稱436號裁定),經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由,於107年3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39頁)。惟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系爭2月9日書狀內容係提起異議,原436號裁定以伊之上開書狀為抗告,並命伊補繳抗告費用,係未得伊同意即為變更,違反伊之意思表示,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亦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核異議人所為系爭2月9日書狀既係對於原法院所為436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按其情節即屬抗告,並非異議,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是其本件異議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縱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