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號再抗告人 磊鑫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芬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此項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位列上開編章之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申言之,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須由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如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楊國治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