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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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告 李素秋
李坤芳 李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請求將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市○○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交易價額3分之1)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建物之課稅現值,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