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 王俊翔 ,惟被告於92年3月24日晚上離家出走,迄今未曾同居。原告與王俊翔於92年3月30日由中興檢驗所採取全血樣本,經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檢驗,鑑定結果排除原告與王俊翔之親子關係,原告始知被告於82年間與人通姦致生非婚生子之事實。詎被告自92年3月24日起離家迄今,竟復於93年5月18日左右,在外與人發生通姦行為而受孕,嗣於93年9月27日,被告返家欲取回衣物時,為原告所知悉,其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次子,原告則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業經判刑(尚未確定)。則被告於婚姻關係中2次與他人通姦生子,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兩造婚姻自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遭原告家人驅趕而不得已離家後,與原告分居達3年之久,期間被告獨立扶養所生之幼子,原告對其均不聞不問,93年5、6月間,被告因原告姐姐至被告任職之公司散佈謠言而被迫離職,在無從訴苦,心情鬱悶異常下,與友人至酒店飲酒以暫時拋下心中煩惱,然席間卻不勝酒力遭友人灌醉,導致心神恍惚行為無法自制,因而與友人發生性關係並因此懷孕,是以可知,本件原告所稱被告與他人通姦行為,係在被告處於心神喪失,且意識不清,而無法控制行為遭人擺佈之情形下發生,自無所謂與他人通姦之故意可言,故原告據前述之事實而謂被告與他人通姦顯有誤會。再者,兩造結婚後,有關家庭之生活費用,大都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甚少負擔,以致被告須獨自面臨沈重之家庭經濟壓力,因此對於家庭經濟之付出,原告顯未盡其責。又原告本身患有性功能機能障礙,與被告間之性行為無法順利完成,被告雖多次勸說原告就醫治療,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以致其性功能障礙未曾治癒,因此夫妻間之人倫義務原告並無法履行,長期之下,被告與原告並無一般夫妻之正常性生活關係,故2人婚姻因原告之拒絕診治而產生實質裂痕。又被告於3年前遭原告家人驅趕而不得已離家後,原告對其均不聞不問,造成夫妻之間有名無實各自生活之情況,惟此3年間原告仍不願與被告離婚,欲藉以婚姻來桎梏被告,以增加被告痛苦,是以原告不僅未盡為人夫應有之扶養及關懷責任,且2人婚姻亦因原告而成為其折磨被告之工具,而失去婚姻之本質意義,由上所述,兩造婚姻之破裂,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並非均可歸責被告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所生長子王俊翔及於94年2月5日所生次子,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且有被告所生次子出生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親字第115號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人通姦事由訴請離婚,是否有據?如否,其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四、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人通姦事由部分,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固得請求裁判離婚。惟對於所謂通姦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有離婚請求權之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他方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第3人育有非婚生長子、次子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原告自承其於先後於92年4月2日、93年
9月27日已知悉被告與人通姦情事,是原告遲至94年7月21日始提起本訴,此觀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日期甚詳,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
五、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部分,經查: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又上開規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兩造結婚後,有關家庭之生活費用,大都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甚少負擔,以致被告須獨自面臨沈重之家庭經濟壓力,因此對於家庭經濟之付出,原告顯未盡其責;且原告本身患有性功能機能障礙,與被告間之性行為無法順利完成,被告雖多次勸說原告就醫治療,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以致其性功能障礙未曾治癒,因此夫妻間之人倫義務原告並無法履行,長期之下,被告與原告並無一般夫妻之正常性生活關係,故2人婚姻因原告之拒絕診治而產生實質裂痕,是兩造婚姻之破裂,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並非均可歸責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不負擔家計之行為,及原告性功能障礙,確已嚴重影響夫妻間之生活,而造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月1日、94年2月5日所生2子,均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所生之子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其固否認有與人通姦之故意,惟其自承2次均是在與友人飲酒作樂之情況下失身受孕等語,足見其上開行為仍不失為品行不端之行為。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自92年3月24日晚上離家迄今,而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兩造分居逾2年半,分居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離家。則被告違反夫妻間忠誠及貞操義務,破壞兩造之共同生活,顯見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的標準,足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上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為可採,被告顯係婚姻破裂有過失之一方,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應解為被害人方面並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即可。經查,本件判決兩造離婚之事由,有如前述,原告遭此對待,精神受有重大傷害,不可言諭,且兩造婚姻之破裂,自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又此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斟酌夫妻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精神受創之程度而定。茲查兩造結婚已逾16年,原告從事油漆、裝潢業;其名下有其所住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及基地,而被告於93年度薪資所得89,400元,有兩造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原告因被告與第3人生下2子,因而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經核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