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黃彥智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⒉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⒊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26日確定,經扣除前揭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執行,應認於該裁定確定日即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㈡被告係於102年10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黃彥智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彥智有如上述一、㈠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彥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被告黃彥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卷附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
一、三聯、「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