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陳尚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2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路旁(華南銀行工地大門出入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原告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6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前後均繪有紅線,唯獨伊所停車處並未劃設紅、黃線,如該地點不適合停車,何以未劃設紅、黃線。又伊所有系爭汽車並未停放於人行道上,未妨礙行人行走,且系爭違規地點為4線道之道路,該地點前後路邊甚而均畫有停車格,可認定系爭地停放汽車不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再者,系爭違規地點之右側人行道係無門牌,且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自無妨礙人車通行。雖該處為施工處所,惟依臺北市建築工程夜間及例假日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施工作業於例假日不得於上午8時前、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及下午6時後之時段施工,而本件舉發時間為星期六晚間10時,為不得施工時間,伊將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豈會妨礙施工車輛之通行?另該工地臨時門寬為8米寬,且4扇門可同時開啟,觀之採證相片,並不足以阻礙汽車通行。此外,該工地出入口是否為合法申請之車道口,亦有疑義,如為非法使用車道口,被告豈能以非法使用之車道口阻止市民合法停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內停車,經民眾檢舉該處有車輛擋住入口,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車位置已妨礙車輛通行,乃依法舉發。又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未劃設紅黃線,且依據實際測量現場狀況、工程施作相關法令及原告並未將車開上人行道等等,認無妨礙行人、他車通行、住戶權益及工程施作,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明文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系爭違規地點為華南銀行工地大門出入口,雖原告遭舉發時間非工程施作時間,並不足證明該出入口進出之人車均為工程施作人車,其餘相關人員於非工程施作時間亦有可能有使用該出入口情形。另原告違規停車之系爭違規地點無繪設紅、黃線及該巷道內其餘位置有劃設停車格,與原告停車位置妨礙工程相關人車通行事實並無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形,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違規,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工地出入口處,顯已對該工地出入車輛造成阻礙,況本案係民眾檢舉,由員警到場認定有違規事實而舉發,非得以原告主觀判斷為基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屬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102年4月27日22時許,
,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1幀(見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否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以前詞主張。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當有所知悉。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無任何交通標線、標誌,無何違規云云,實非可採。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
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查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華南銀行工地大門出入口,有採證相片1幀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3幀(見卷第12-14頁)在卷為憑,而觀諸該採證相片內容所示,原告停車之地點係在華南銀行工地大門之出入口,且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工地出入大門前,已占該大門之寬度一半,進出該工地之車輛必然會因原告系爭汽車之阻礙而無法進出,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無疑。參以本件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係經民眾報案檢舉擋住出入口,而遭員警掣單舉發,有舉發機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卷第52頁)附卷足佐,是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⒊再臺北市建築工程夜間及例假日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固
規定,施工作業於例假日不得於上午8時前、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及下午6時後之時段施工,惟依同條第1項規定,受管制之施工作業範圍為:①連續壁施工作業、②打樁及樁基礎施工作業、③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作業(含開挖作業)、④鋼結構組立作業、⑤混凝土澆置作業、⑥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岩石、混凝土、磚牆等破碎作業、⑦吊車之裝卸作業,並未將工地車輛進出列為受管制之施工作業範圍,亦即上開辦法並未限定工地車輛於例假日不得於上午8時前、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及下午6時後不得進出入工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時間雖係於102年4月27日(星期六)晚間22時許,為例假日下午6時之後,該工地雖無法進行受管制範圍之施工作業,然尚非工地車輛不能進出,原告主張其停車時間是屬於不得施工時間,自不會阻礙施工車輛之通行云云,即非可採。
⒋另參諸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之
規定,對於施工場所出入口之設置並無規定須經申請,而係於第2點第8款、第12點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違規地點即華南銀行工地大門出入口處確有設置警示燈(見卷第13頁),自已符合上開規定,難謂係非法架設之車道出入口。是原告以系爭違規地點之華南銀行工地大門出入口如為非法使用之車道口,被告不能阻止市民合法停車權益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