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有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陳有諒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卷第21頁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卷第14頁)、攝影蒐證檢視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卷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在102年12月30日即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 馮勇賢 新臺幣4萬元,與之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馮勇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卷第13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卷第14頁)及本院103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卷第17頁)附卷足憑,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馮勇賢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此事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卷第1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告陳有諒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諒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1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欲駕駛原暫停靠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馮勇賢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翁詩咸 (未據告訴)沿臺北市○○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閃避不及遂與陳有諒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馮勇賢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之傷害。詎料陳有諒在肇事後,已知馮勇賢因此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馮勇賢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目擊證人抄錄之前揭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有諒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偵查中之供述│輛與告訴人馮勇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嗣後被告││││竟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駛離現場等事實。│├─┼─────────┼───────────┤│2.│告訴人馮勇賢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及偵查中之指證│輛貿然自路邊起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嗣後被告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逃逸無蹤等事實。│├─┼─────────┼───────────┤│3.│證人翁詩咸於偵查中│前揭犯罪事實全部。│││之結證││├─┼─────────┼───────────┤│4.│證人 張侑霖 於偵查中│前揭犯罪事實全部,被告│││之結證│所辯均不實在。│├─┼─────────┼───────────┤│5.│永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1份│輛肇事致使告訴人馮勇賢││││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與位置、車輛行進方向等│││表、調查報告表(一│事實。│││)(二)、自首情形│2.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記錄表、交通事故肇│事實│││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紙││├─┼─────────┼───────────┤│7.│汽車車籍明細表1份│前揭肇事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8.│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證人張侑霖駕駛之車輛行│││光碟及翻拍畫面各1│車記錄器攝得:│││份│1.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駛出之際(參見約04:││││50:48,右下及左上畫││││面),萬大路上係顯示││││綠燈,且有車輛陸續通││││行。││││2.被告前揭自小貨車並未││││停下查看,即駛離現場││││(參見約04:51:07左││││上畫面)等事實。│├─┼─────────┼───────────┤│9.│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書(案號│行,為本件肇事原因。│││0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