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務人 黃誼倫 代理人 張金盛 法扶律師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係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給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異議人日盛銀行、滙豐銀行則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3年1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萬6100元,必要支出為1萬1484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385元。債務人任職於父親名下手工藝工作室,僱傭人應給予投保勞保,勞保與國民年金相比較為低廉,另依勞委會公布102年最低工資為1萬9047元,而債務人薪資僅1萬6100元,顯非合理,該薪資單又為債務人父親所開立,真實性不無可疑,債務人年僅41歲,可合理期待債務人有更高還款能力,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為宜,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4.91%,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云云。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僅清償26萬62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4.91%,債務人現僅41歲,距離退休年齡尚有24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5.09%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有違公平原則。債務人92年間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古味餐飲坊店長一職,薪資所得達5萬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1萬6100元,遠低於過去薪資水平,顯不合理。債務人收入有低估之虞,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當為較公允之方式云云。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債務人黃誼倫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還款期限合計6年,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231元,另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3568元額外清償於第4期清償時一併清償,清償總額為26萬620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4.91%,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毅富塑繪工作室,每月薪資約1萬6100元
,業據債務人102年9月23日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毅富塑繪工作室員工薪資在職證明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宗可稽。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目前月收入1萬6100元,與92年申請信用卡時薪資所得5萬元相較,明顯偏低,而認債務人應得覓尋收入較好福利較佳之穩定工作云云。惟查,債務人工作情況究為如何,是否能順利覓得與過往相類且平均薪資可達5萬元之工作,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預先規劃,而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項。茲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前已詳為調查,並經參酌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後,始為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既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亦屬公允、適當且必要,而有逕予認可其更生計畫之必要。異議人逕以債務人陳報薪資僅1萬6100元,即斷言債務人不思另覓其它具合理薪資之工作乃為隱匿真實收入,卻未提出任何足以之證明該情之依據,顯不可採。再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除有明確證據可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者外,法院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收入之嫌,然查,債務人罹患憂鬱症,有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不可預料之醫療支出較常人為高,債務人為盡力清償更生債務,仍減低各項生活上必要支出,且將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356
8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此乃其更生誠意之表現,故除有明確舉證或其情節非屬重大外,異議人尚不得執此質疑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債務之情。
㈢異議人又主張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4.91%,更顯屬
偏低而有失公允,侵害債權人權利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91%,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原逕予認可之裁定應無顯失公允之處。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認可裁定附表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