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原告 劉達安 (原名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
黃福裕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告 劉昭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3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均具有保險利益,且此節已於本院另案96年度保險字第81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判決理由中判斷,有爭點效適用,原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另案96年度保險字第81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下稱前訴訟),因自身為訴外人PT.KARYABITUNGSEJATI外國公司(下稱KARY
A公司)所有之船名ERICARISTINE漁船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船舶保險契約,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旺旺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前訴訟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係登記KARYA公司所有之ERICARISTINE漁船;而本件之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附表所示之多艘船舶,兩訴訟據以主張保險契約不完全相同,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船舶之登記名義人,亦非完全一致,縱令前訴訟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船名ERICARISTINE漁船)即本件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2之部分,前訴訟已實質審理、認定該艘登記於KARY
A公司名下之ERICARISTINE船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原告對之具有保險利益,惟前訴訟仍未就附表所示其他保險標的物船舶為認定,雙方亦未於前訴訟辯論攻防,本院又未實質審理,自難認有上開判例揭示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昭明前任職於被告旺旺公司,向原告聲稱原告得為附表所示登記於訴外人PT.ANUGRAHMITRALUH
URSEJATI等外國公司(下稱ANUGRAH等公司)名下之漁船,投保漁船船舶保險,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船舶相關資料予被告劉昭明,並與被告旺旺公司締結漁船船舶保險契約(共計有14個保險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則陸續於民國93至97年間,共計繳付新臺幣(下同)3,109,438元保險費予被告旺旺公司。然附表所示之被保險船舶所有人、被保險人均為附表所示ANUGRAH等公司,非為原告所有,原告僅為要保人、受益人,對保險標的物應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被告依無效保險契約所受領保險費,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旺旺公司,與被告劉昭明無涉,被告劉昭明僅係基於被告旺旺公司員工、履行輔助人地位,與原告進行系爭契約要保、核保等程序,又未受領任何保險費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昭明連帶返還,應屬無據。
(二)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除於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認定,已生爭點效,原告應不得再予爭執,縱論本件無爭點效適用,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為附表所有保險船舶之真正所有權人,確實會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標的物損失,而受有損害,具有保險利益至明,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被告受領保險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雙方存在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劉昭明就系爭契約為被告旺旺公司履行輔助人,實際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旺旺公司。
(二)系爭契約於附表所示所有保險標的物船舶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僅為要保人、受益人,附表保險標的物之漁船,既登記於ANUGRAH等公司名下,原告對保險標的物自無保險利益,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對於附表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而無效?(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先前所受保險費3,109,438元利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對系爭契約之所有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⒈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4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所有保險標的物船舶登記所有權
人為ANUGRAH等外國公司,然自己實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自身與該等外國公司間,存有意向書之書面可資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參以前訴訟中,原告自承係KARYA公司名下、船名ERICARISTINE漁船之實際所有權人(此部分即本訴訟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有KARYA公司董事長出具、明載原告為所有人之意向書附卷輔證等節(見前訴訟本院卷第127、128、195頁),又衡諸常情,國人礙於兩岸國情、國際情勢,將投資船舶設籍外國,或設籍於外國當地人士名下之情形,應屬常見,而船舶價值匪淺,動輒上千萬元,若非本身為船舶所有權人,具有保險利益,實不可能無故為他人船舶投保鉅額船舶保險契約,又為他人支付鉅額保費,綜核可徵原告應確為附表所示所有船舶之真正所有權人,會因船舶損失或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對於系爭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存在保險利益,至為灼然,是以,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繳之保險費3,109,438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系爭契約所有保險標的物之船舶,均具有保險利益,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已悉如上述,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因而受領原告繳付之保險費,即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公司返還受有保險費利益,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另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被告劉昭明既僅為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員工、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進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核保等手續,非實際受有保險費利益,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對於受領給付以外之人為請求,即非有理,況原告對被告旺旺公司部分,已經駁回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劉昭明連帶返還,亦於法未合,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附表所示所有保險標的物真正所有權人,具有保險利益,系爭契約合法有效,而被告劉昭明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履行輔助人,又未受有保險費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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