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0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中明
劉淑貞 被告 蔡尚庭 (即 張惠蘭 之繼承人)
蔡林芳 (即張惠蘭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天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尚庭、蔡林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天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尚庭、蔡林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天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9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蔡天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8,280元,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蔡尚庭、蔡林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萬8,280元,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465號卷)。嗣於103年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蔡尚庭、蔡林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天翊連帶給付原告54萬8,280元,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惠蘭於85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天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修繕貸款255萬元,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1.15%機動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張惠蘭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執字第7256號執行程序拍賣張惠蘭之財產,而獲部分清償,惟尚欠54萬8,280元,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蔡天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惠蘭業於89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蔡尚庭、蔡林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無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蔡尚庭、蔡林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天翊連帶給付原告54萬8,280元,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如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加以被告蔡天翊係身障人士,並無任何財產,無力清償本件借款,被告蔡尚庭、蔡林芳繼承被繼承人張惠蘭財產時,年紀尚幼,對本件借款一無所知,且張惠蘭並無任何遺產,依修正後民法並無償還之責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惠蘭向其借款未清償,被告蔡天翊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張惠蘭於89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蔡尚庭、蔡林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無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94年3月10日北院錦家家94科繼99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惠蘭、蔡天翊、蔡尚庭、蔡林芳戶籍謄本、張惠蘭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天翊就系爭借款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又本件債務人張惠蘭於89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蔡尚庭、蔡林芳為其子女,均為張惠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蔡尚庭、蔡林芳分別為77年11月5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法條,蔡尚庭、蔡林芳自89年10月14日起,承受張惠蘭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張惠蘭之債務,應以因繼承張惠蘭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債權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執字第725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借款人張惠蘭之財產,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89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執行受償金額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是原告對張惠蘭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中斷,依上開規定此一時效中斷對被告蔡天翊亦生效力。又依系爭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借款經乙方(即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以本借款利率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計付違約金。」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係於102年8月12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0465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至原告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2年8月12日前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54萬8,280元,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蔡尚庭、蔡林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天翊連帶給付原告54萬8,280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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