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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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訴字第27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進而在此爭執中,對告訴人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而強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及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畢外,即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搶奪犯行固屬不該,但其犯罪動機無非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始一時失慮出手搶奪告訴人之背包離開,而其行搶之手法並非凶殘,嗣其於搶奪未久之後即遭警方查獲,所搶之財物均已交還告訴人保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此外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之所以為本件犯行,無非係因在雙方肢體衝突下,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非至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