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竹小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94年度竹小字第440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葉衍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其契約第二十六條雖合意得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及發卡機構原告所屬松竹分行所在地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2段30巷9之2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其住所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固於合作金庫COMBO CARD申請書填具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6樓,惟查其已於本件起訴前即94年6月6日遷出至上開台中址,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