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鄧惠琴 為夫妻,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1號住處,因飲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木棍壓在鄧惠琴之脖子上,復以手掐 鄧女 之脖子,經鄧女極力反抗始行鬆手,致鄧女受有上唇擦挫傷〔1X0.5公分〕、右頸擦挫傷〔12X1公分〕、左頸挫傷〔3X2公分〕、右手挫瘀傷〔4X3公分〕等傷害。案經鄧惠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鄧惠琴指訴 歷歷 〔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至第15頁〕,核與證人 鄭炳麟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附偵卷第8頁〕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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