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香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增: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大麻香煙1支,內含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31日管檢字第09600054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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