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依停車場管理規範(系爭規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苗栗縣
大湖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系爭規範第7條約定:「
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雙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本件
為小額事件,當應排除該合意管轄約定,是依上規定,堪認
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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