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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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告人 陳俊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