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凱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懋奇 指定辯護人 葉玟 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16、19818、26631、26742、3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6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俊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9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弟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弟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俊凱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MDMA(俗稱搖 頭丸 )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則係該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由其本人,或與綽號「弟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即附表一編號第27號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MDMA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饒昭聰 等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據報依法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以下同)100年6月29日持搜索票搜索,在王俊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扣得手機3支、夾鏈袋
5包、拉K盤及殘渣(含電話卡及吸管)1個、玻璃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公克,驗前淨重為1.621公克,驗後淨重為1.616公克),另在王俊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4.7公克,驗前淨重為4.529公克,驗後淨重為4.52
4公克)、煙盒K盤1個、 周于涵健 保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等物。
二、吳懋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罪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吳懋奇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怡嘉 。嗣於100年6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吳懋奇之上揭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土黃色圓形錠甲基安非他命2錠(驗前淨重為0.706公克,驗後淨重為0.69
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2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2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饒昭聰、 潘昶豪李鴻輝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 發、 李炘呂彥成歐玳欣 、曾 囿維 及吳懋奇等人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俊杰、黃邵翌、 翁嘉發 、歐玳欣、吳懋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關於其等向被告王俊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吳懋奇等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王俊凱,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王俊杰、黃邵翌、翁嘉發、歐玳欣、吳懋奇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王俊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饒昭聰、潘昶豪、 李輝鴻 、彭佳琪、呂彥成、 曾囿維 等人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亦難認證人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俊凱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對證明被告王俊凱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炘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並經原審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337-340頁、卷三第25-28頁、本院卷第229、246頁),足見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李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向被告王俊凱購買愷他命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李炘亦於筆錄上簽名,是由上開證人李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李炘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鴻輝、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李炘、呂彥成、歐玳欣、曾囿維及吳懋奇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然該1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不包含偵1卷第280頁與 王昱盛 間之通聯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相關之原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4-76、80-82、86-94、98-100、104-106、113-
115、122-124、128-130頁),且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
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俊凱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凱固坦承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鴻輝、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李炘、呂彥成、歐玳欣、曾囿維及吳懋奇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及如卷附之監察譯文所載對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結晶碼,警察在伊住處亦查獲一包結晶碼,另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99年5月4日伊與饒昭聰最後應該有在高雄火車站見面,饒昭聰跟伊拿兩張US舞廳的票,伊賣兩張舞廳的票800元給饒昭聰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饒昭聰最後跟伊買5張票。「27」是饒昭聰向伊開1張票270元。後來 伊有 在伊家附近的停車場與饒昭聰見面,並販賣門票給他云云。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在蓮潭會館與潘昶豪見面,交付結晶碼11公克給潘昶豪,價錢1,100元至1,500元。結晶碼不一定怎麼賣,看數量多少而定,1公克100至300元不等,11公克可能收1100元左右云云。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潘昶豪問伊「我要2個下面的」是2克結晶碼,伊是叫潘昶豪去 燦坤 那邊等伊。伊這天應該沒有見到潘昶豪,伊放潘昶豪鴿子,後來伊就將手機關機了,伊懶得過去云云。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潘昶豪在問伊結晶碼,我們約10點多要在 瑞豐 的燦坤碰面,潘昶豪問伊「你有沒有紅豆」係指裝在膠囊裡的結晶碼,該次伊有交付5顆結晶碼給潘昶豪,價錢
500或700元云云。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輝鴻說「我先拿1仟給你,我先拿半就好了」,係李輝鴻先拿1,000元給伊,伊拿半袋的結晶碼給他,半袋就很多了,半袋值1,000元,李輝鴻本來要拿一袋,因為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分開拿;李輝鴻知道伊不可能給他差,所以他先拿半,後來有到伊家附近將結晶碼交給李輝鴻,伊向李輝鴻收取1,000元云云。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王俊杰說「一錢」係一袋結晶碼。伊不知道一袋有多重,伊是裝到滿給他,因為他有在賣。會叫「一錢」是他怎麼講伊怎麼回,伊大概知道是什麼意思。王俊杰當日無法將全部的錢付給我,有部分要欠著。伊給王俊杰那一袋共價值5,000元或7,000元,伊忘記當日伊向王俊杰收取多少錢,幾千元;我們最後好像也在伊家樓下見面云云。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伊問王俊杰「你還是順便要是不是」是問結晶碼;王俊杰說「半」係指半個袋子,後來伊好像有將半袋的結晶碼給王俊杰,我忘記了;半袋結晶碼是2,000或
3,000元左右云云。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該次我們好像有見面,伊忘記在哪裡,應該是有在伊家樓下,伊給黃邵翌600元的結晶碼云云。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伊也是賣給彭佳琪2,000元的結晶碼,可是她沒給伊現金,應該是欠著,「綠地」是伊家附近的公園,伊忘記她有沒有給伊錢,還是只給伊1,000元云云。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該次我們也是在伊住處樓下碰面。伊賣給翁嘉發22公克結晶碼,22公克是2,500或3,000元云云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一二」係指翁嘉發該次要向伊購買12公克的結晶碼,該次也是在伊家附近跟伊購買了12公克的結晶碼,價錢1,200或1,500元左右云云。
、附表一編號13部分:伊問翁嘉發要11公克的結晶碼,他說他要12公克結晶碼。翁嘉發是到伊家附近跟伊購買結晶碼,購買12公克之金額大概都是在1,500元以下,1,000元以上云云。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該次翁嘉發也是到伊家去,也是賣給他22公克結晶碼云云。
、附表一編號15部分:那通電話之後,翁嘉發是到伊家樓下向伊購買12公克的結晶碼。12公克大概都是1,000元以上,1,
500元以下云云。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該次翁嘉發也是要跟伊購買12公克結晶碼。該次也是在伊家樓下作交易,也是購買12公克結晶碼云云。
、附表一編號17部分:翁嘉發也是要向伊購買22公克結晶碼,該次一樣在伊家附近交易云云。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該次一樣在伊住處附近,翁嘉發向伊購買24公克結晶碼;24公克是3,000到2,800元左右云云。
、附表一編號19部分:翁嘉發要在伊家樓下跟伊購買24公克結晶碼云云。
、附表一編號20部分:這幾通也是要向伊購買結晶碼,伊問翁嘉發「幾幾阿?」,他說「三十四號」係34公克。也是在伊家樓下交易,不超過4,000元云云。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該次跟伊購買23公克結晶碼;該次伊沒有去翁嘉發家,一樣是他過來。23公克結晶碼金額一樣是3,
000元以下云云。
、附表一編號22部分:在全家這邊碰面的時候,伊賣給李炘3克結晶碼,收500元,但他沒有給伊錢,他說跟借的錢下次一起給伊。那500元是欠著,然後伊還借李炘2,500元云云。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伊是在三民家商附近給李炘50公克的結晶碼,跟李炘收1萬元左右云云。
、附表一編號24部分:此處李炘一樣要跟伊要5個工作,然後我們約在裕誠路碰面。上開5個工作一樣是50公克的結晶碼;伊應該有在裕誠路碰面的時候賣給李炘50公克的結晶碼,伊要跟李炘收的錢一樣是8,000到1萬元云云。
、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呂彥成問伊「有沒有下」係指有沒有結晶碼,該次我們約在神采旁邊的享溫馨碰面,伊交付300元之結晶碼給呂彥成云云。
、附表一編號26部分:當日歐玳欣有跟伊拿結晶碼,該次我們約在中華路及六合路交叉口之錢櫃KTV見面;該次歐玳欣向伊購買「5」係5公克,價錢大約800元云云。
、附表一編號27部分:伊不清楚曾囿維稱「1個立拍次、1個褲子及1盒棒棒糖」係指何物品,也不是伊拿去給曾囿維的;當時伊旁邊有朋友,伊跟伊朋友講曾囿維要一盒棒棒糖;曾囿維跟伊講幫他送「上跟下」,伊也是跟那個弟弟講;我不清楚曾囿維跟伊說的「上跟下」係指何物,伊不知道那個弟弟後來有無送去給曾囿維云云。
、附表一編號28部分:在伊家樓下,吳懋奇跟伊購買半袋結晶碼,伊沒收錢,過幾天收,半袋好像是3,000元的樣子云云。
、附表一編號29部分:伊與吳懋奇在該通電話之前應該有在伊家社區附近見面。該次見面伊給他四種顏色的膠囊,裡面一樣是結晶碼,重點是膠囊的口味不一樣,伊一共給吳懋奇三種顏色,伊忘記是少給吳懋奇什麼顏色,三種顏色總共8顆或10顆,一顆大約100至2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俊凱於100年6月29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扣得手機3支、夾鏈袋5包、拉K盤及殘渣(含電話卡及吸管)1個、玻璃管1支、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另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扣得K他命1包(毛重4.7公克)、煙盒K盤1個、周于涵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等物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復有晶體1包、白色晶體粉末1包分別扣案可佐。被告王俊凱雖辯稱:警察在伊住處查獲1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前揭住處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足認被告王俊凱所辯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晶體是結晶碼云云,不足採信。故於被告王俊凱住處查獲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為結晶碼,應可確定。被告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警方搜索時,有搜到結晶碼,警方將之丟棄並未呈給法院云云,惟證人即到場參與查獲之警方人員 鍾介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之物品均記載於扣押筆錄內,扣押之晶體是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扣押物品有拍照存證,被告如有異議,在警訊及偵查中就應該提出,我們有扣到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當時有現場錄影,因時間久了,現在並未保存,扣押當時並無丟棄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則警方僅就疑似毒品之物查扣拍照存證,而並非就被告王俊凱該住處之任何物品均予查扣,倘警方查扣當時,被告王俊凱認其所販賣者非毒品而屬結晶碼,被告王俊凱於警方查扣當時即可表明,並請求警方一併查扣,此並非難事,且被告王俊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爭執警方查扣當時有所謂「結晶碼」被丟棄之情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爭執其所販賣之物即係遭警方查扣時所丟棄之結晶碼,是其此部分辯解,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於被告王俊凱使用之車輛內扣得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復有該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再查,被告王俊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輝鴻、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李炘、呂彥成、歐玳欣、曾囿維及吳懋奇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通聯情形,及與前揭證人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等事實,為被告王俊凱於原審及本院所坦承(見原審一卷第189至300頁、原審二卷第243至325頁,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輝鴻、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呂彥成、歐玳欣、曾囿維及吳懋奇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李炘於偵查中證述實在,並有原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74-76、80-82、86-94、98-100、104-106、113-
115、122-124、128-13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0-41、45、47、61頁、偵一卷第40-42、134、245、
261、280、293、427、485-489、523-525、541、55
9、59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⒈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饒昭聰之部分,已經證人饒昭聰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9年5月3日晚上7點23分至08點25分,王俊凱0000000000與饒昭聰0000000000通話譯文/警1卷頁40-41)是我與王俊凱交易毒品對話。
此次電話中說『決定拿1』,應該只有拿半兩的安非他命,應該也是18500元。我每次跟王俊凱買毒品都是當面付清,沒有賒欠他。王俊凱也是當場交給我毒品。交易地點在王俊凱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也就是在果貿國宅旁的一批新國宅的停車場旁的綠地。」、「(提示99年5月4日晚上9時11分至10點10分,王俊凱0000000000與饒昭聰0000000000通話譯文/警1卷頁41)是我與王俊凱交易毒品對話。我忘記這次有無拿到毒品。應該是99年5月3日或99年5月4日其中一天有拿毒品,我不會連續兩天都跟王俊凱買半兩的毒品,因為我的用量不大,我都是自己施用。5月3日有領錢是王俊凱會要求我先把錢準備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從第一通99年5月3日下午8時2分6秒,到第三通99年5月3日下午8時7分43秒之部分,是我打電話向被告王俊凱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王俊凱稱『我說你這次先拿半看看,如果可能的話這兩天再聯絡』,此部分為被告王俊凱要我先拿半兩。99年5月
3日該次和被告王俊凱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就是國宅旁邊那塊空地。當天和被告有見面,但是我不確定當天見了面有沒有交易。我記得好像是99年5月3日拿錢給被告,99年5月
4日跟被告拿毒品。99年5月3日就是看東西後,再考慮。99年5月4日9時11分26秒之通聯譯文中,我問『你現在方便嗎?』,被告王俊凱問『那個OK嘛?』,下一通即99年5月4日9時16分59秒之通聯譯文中,我說『跟昨天一樣』,就是講前一天看到的東西。就前一天即99年5月3日之通聯譯文來看,被告王俊凱要伊拿『半兩』,『半兩』毒品的金額應是3萬7千元的一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
2.且參酌證人饒昭聰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99年5月3日下午7時23分8秒「聰:2分1阿。
凱:我跟你說多少錢?聰:你跟我說185。凱:對阿對阿,你過來阿。聰:OK的東西嗎?凱:OK,沒關係,你要看,過來阿。...」、99年5月3日下午8時2分6秒「聰:我問你1的話怎樣?凱:1的話,我等一下打給你。聰:我要領錢了...」、99年5月3日下午8時4分46秒「凱:一樣阿,一樣阿,37。聰:哇,瞭解,這麼硬哦?...凱:所以你要1,還是...?聰:這樣子好難抉擇哦。凱:要不然先半好了。聰:我過一分鐘打給你」、99年5月3日下午8時7分43秒「聰:我決定拿1,等一下看一看如果還好的話可以拿半嗎?凱:什麼意思?聰:因為我東西沒看到阿。凱:要不然你這次先拿半好了。聰:我已經領1的錢出來了。凱:
我說你這次先拿半看看,如果可能的話這兩天再聯絡」、99年5月3日下午8時11分50秒「凱:你到之前老地方等我。
聰:『哇考』還是一樣那麼昏暗的地方,我覺得很恐怖吔。凱:不是第八街。聰:我知道...」;99年5月3日下午8時25分11秒「凱:到了嗎?聰:我到中華地下道。凱:好好,我在這裡等你。聰:好,我馬上到。」;99年5月4日下午9時11分26秒「聰:你現在方便嗎?凱:那個OK嘛?,聰:嘿嘿對對對」;99年5月4日下午9時16分59秒「聰:跟昨天一樣。凱:你晚一點。聰:大概多晚,我11點要回小港上班餒。凱:10點半可以嗎?聰:可以再早一點點嗎?凱:
不然看我哪時候OK了再打給你好嗎?聰:有可能比那個時間更晚嗎?凱:不一定。聰:最晚不要超過那個時間,你要到之前再打給我,我先到火車站那邊去等你。」;99年5月4日下午10時10分09秒「凱:喂,可以過來了哦,你多久到?聰:我15分鐘。」(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亦與證人饒昭聰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王俊凱空言辯稱:係賣兩張舞廳的票800元給饒昭聰云云,顯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饒昭聰之情,足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饒昭聰之部分,已經證人饒昭聰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年1月20日上午12點25分至12點57分,王俊凱0000000000與饒昭聰0000000000通話譯文/警1卷頁45)是我與王俊凱交易毒品對話。『半票』是我跟王俊凱買的半兩安非他命,27,000元。因為王俊凱一開始說28,000元,他說一兩算我52,000元,我買半兩就跟王俊凱殺價,所以就以27,000元成交。本次有拿到毒品,有當場把錢付清,是在王俊凱住所附近第八街五金大賣場交易,但王俊凱還是要約在老地方。『兒童票』是指半兩;『大人』就是一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提示100年1月20日12時25分33秒之通聯譯文)是我跟王俊凱在通話。該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你要嗎?』,被告王俊凱當時是問我要安非他命。我問『數字多少?』,這裡的『數字』是指價錢。我和被告王俊凱有提到『全票』和『兒童票』,這裡的『全票』、『兒童票」應該是『一兩』和『半兩』,其中『全票』是一兩。被告王俊凱稱『大人的話比較便宜,52那邊』,其中『52』代表5萬2千元。被告王俊凱稱『兒童票的話…28』,其中『28』代表2萬8千元。100年1月20日與被告王俊凱應該也是一樣在左 營翠峰 國小旁邊的那塊空地交易,是王俊凱出面將毒品交付給我,我是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王俊凱。」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199頁)。
2.且參酌證人饒昭聰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100年1月20日上午12點25分33秒「凱:OK乎?饒:
怎樣?凱:你處理完了嗎?饒:沒有沒有。凱:你要嗎?饒:數字多少?凱:你要多少數字?饒:兒童票?凱:兒童票的話...28。饒:直接大人的咧?買全票的咧?凱:大人的話比較便宜,52那邊」;100年1月20日上午12時37分10秒「凱:怎樣?饒:半票的話27咧,有沒有辦法?凱:27哦...OKOK阿!饒:那我到打給你。凱:多久?饒:大概10分內。」;100年1月20日上午12時57分25秒「饒:我到了,我在八街。凱:老地方見。」(見警一卷45頁),亦與證人饒昭聰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王俊凱辯稱:饒昭聰係跟伊買5張門票云云,顯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饒昭聰之情,足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數量之搖頭丸及K他命予潘昶豪之部分,已經證人潘昶豪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9年8月26日晚上11時00分至11點20分通話譯文,王俊凱0000000000與潘昶豪所使用0000000000通訊內容/偵1卷頁42)是我跟王俊凱購買毒品的對話。『一一』是搖頭丸1粒、K他命1 小包 ,以1,000元購買,交易地點在左營區蓮潭會館的門口,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99年8月26日下午11時1分32秒之通聯譯文是伊和王俊凱的通話。被告王俊凱問『是要一一還是一就好二就好?』,是指搖頭丸和K他命。伊回答『一一』就是一粒搖頭丸、一包K他命。當天和被告王俊凱約在蓮潭會館交易,購買了一粒搖頭丸及一包K他命共花費1,000元。當天是由王俊凱親手將毒品交付給伊,伊是當面將錢交付給被告王俊凱;伊不知道什麼叫做結晶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7-209、219頁)。
2.且參酌證人潘昶豪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99年8月26日晚上11時01分32秒「凱:是要一一還是一就好二就好?男:一一。凱:OK過來。」;99年8月26日晚上11時11分41秒「男:我到了。凱:等我兩分鐘。」;99年8月26日晚上11時17分31秒「凱:你知道蓮潭會館嗎?男:我知道。凱:你多久會到?男:從你這裡到那裡差不多3分鐘。凱:快一點我等你,再慢一點我要去別的地方了。男:好。」;99年8月26日晚上11時20分28秒「凱:到了嗎?男:到了,我在大門口。凱:你再往前騎一點,你帶人阿,好停停停。」(見偵一卷42頁),亦與證人潘昶豪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王俊凱雖辯稱:伊係賣結晶碼11公克給潘昶豪,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格、數量之搖頭丸及K他命予證人潘昶豪之情,足堪認定。
4、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數量之K他命予潘昶豪之部分,已經證人潘昶豪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年1月11日上午12點26分至12點37分通話譯文,王俊凱0000000000與潘昶豪所使用0000000000通訊內容/偵1卷頁40)是伊跟王俊凱購買毒品的對話。『兩個下面』是K他命2小包,伊以1,000元向王俊凱購買,交易地點○○○區○○路燦坤3C商店。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0年1月11日12時26分5秒之通聯譯文中是伊和王俊凱在通話,伊的綽號為『鱷魚』。當天要打電話給被告王俊凱是要拿毒品。伊說『我要2個下面的』就是K他命,其中『2個』就是2包。和被告王俊凱是約在燦坤3C賣場交易,當天打完電話之後,約隔差不多十幾分鐘與被告王俊凱交易。『2個下面的』,約是一千元。『 阿凱 』是當面將毒品交付給伊,伊把錢直接拿給被告王俊凱;伊不知道什麼叫做結晶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9-211、219頁)。
2.且參酌證人潘昶豪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100年1月11日上午12點26分05秒「男:你那邊有沒有?凱:有阿。男:我要2個下面的。凱:上還是下。男:
下。」;100年1月11日上午12點31分53秒「凱:你去大都會華夏路的。男:我不知道餒?能不能顯一點的目標?凱:燦坤。男:我們瑞豐這裡的?凱:對對對。」,100年1月11日上午12點37分22秒「男:你在那裡?凱:你到了在那邊等我一下我馬上到。」;100年1月11日上午12點45分0秒「凱:要到了啦要到了。男:喔。」(見偵一卷40-41頁),亦與證人潘昶豪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王俊凱雖辯稱:潘昶豪問伊「我要2個下面的」是2克結晶碼,伊這天應該沒有見到潘昶豪,伊放潘昶豪鴿子云云,惟證人潘昶豪明確證述其不知何為「結晶碼」,且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證人潘昶豪有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數量之K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格、數量之K他命予證人潘昶豪之情,足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數量之一粒眠予潘昶豪之部分,已經證人潘昶豪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年1月21日晚上09時08分至10點44分通話譯文,王俊凱0000000000與潘昶豪所使用0000000000通訊內容/偵1卷頁41)是伊跟王俊凱購買毒品的對話。『紅豆』是一粒眠,購買5粒一粒眠,花了150元,交易地點○○○區○○路燦坤3C商店,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100年1月21日10時37分19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稱『你來燦坤』,伊問『燦坤?你有沒有紅豆?』,其中『紅豆』是指一粒眠。當天向被告王俊凱購買一粒眠1粒30元,伊買10粒共300元,當天和被告王俊凱約在燦坤3C賣場交易,由王俊凱出面和伊交易毒品,伊有拿到毒品,他也是私底下偷偷將毒品交給伊,購買毒品的價金也是私底下交付他。伊於偵訊中稱『購買5粒一粒眠,花了150元』,剛才卻稱100年
1月21日當天是購買10粒一粒眠共300元,可能剛剛記錯了,因為交易很多次了,記憶不太清楚。關於100年1月21日與被告王俊凱交易一粒眠之數量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伊不知道什麼叫做結晶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2-214、219頁)。
2.且參酌證人潘昶豪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100年1月21日晚上09時08分23秒「男:那邊有沒有?凱:有阿,我等一下過去找你。男:什麼時候?凱:你一樣的地方嗎?男:瑞豐。凱:OK!10點多。」;100年1月21日晚上10時37分19秒「凱:你在那裡?男:瑞豐阿。凱:
你來燦坤。男:燦坤?你有沒有紅豆?凱:來燦坤啦拜拜。」,100年1月21日晚上10時44分0秒「凱:要到了要到了。」(見偵一卷41頁),亦與證人潘昶豪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況被告王俊凱與證人潘昶豪間並無過節,業據證人潘昶豪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而被告王俊凱亦供承當日(100年
1月21日),確與證人潘昶豪相約在「燦坤」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2頁),亦與證人潘昶豪上開所述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均屬相符,倘非真有其事,證人潘昶豪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作證被告王俊凱於當日販賣一粒眠之情節,而任意捏造被告王俊凱販賣一粒眠之事實,並使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理。被告王俊凱雖辯稱:潘昶豪問伊「你有沒有紅豆」係指裝在膠囊裡的結晶碼,該次伊有交付5顆結晶碼給潘昶豪,價錢500或700元,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證人潘昶豪明確證述其不知何為「結晶碼」,而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格、數量之一粒眠予證人潘昶豪之情,足堪認定。
6、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李輝鴻之部分,已經證人李輝鴻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9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至下午6時1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偵1卷頁134)是伊跟王俊凱購買毒品的對話,伊是跟王俊凱買半錢安非他命,總金額是3千元,伊先拿1千元給王俊凱。王俊凱有交給伊半錢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王俊凱家的樓下交易,王俊凱親自交給伊安非他命。本次購買的安非他命伊在家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跟王俊凱有認識,朋友關係,交情普通,跟被告王俊凱有連絡大概都為毒品。譯文中『半』是半錢。『1』是一錢。伊當天後來有拿到毒品,是被告王俊凱在他家附近,就是在 翠華 國宅那邊交付與伊,伊總共是要買一錢,但是伊當初先拿半錢,即分次拿。伊當天錢是親手拿給被告王俊凱,伊沒有聽過一種名叫結晶碼之物。伊向被告王俊凱買的安非他命就是白色晶狀的那個樣子,跟別人買的差不多,有時候顏色會有點差異,但是差不到哪裡去,就是很白跟比較沒有那麼白,就是透明晶狀的樣子。伊是跟被告王俊凱買了半錢兩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場交易時,伊先給他一千元,而他是給伊半錢的安非他命,伊另外還要再補他一千元的差額。伊跟被告王俊凱沒有過節」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5-164頁)。又證人李輝鴻於偵訊時雖稱:「伊向被告王俊凱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3,000元」等語,然證人李輝鴻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伊向被告王俊凱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000元」等事實,則證人李輝鴻所述,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俱屬同一,然就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有差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俊凱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輝鴻之價金為2,000元。
2.且參酌證人李輝鴻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99年4月21日下午3時58分4秒「李輝鴻發簡訊與被告王俊凱:『大哥有生意給你你又不接』」;99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53秒「B(李輝鴻):拿東西啊。A(王俊凱):現在嗎?B(李輝鴻):真的啊!我先拿1仟給你,我先拿半就好了,這樣你就不難做了吧!我跟你講,如果我先拿1仟給你,到時候我給你拿1ㄟ。A(王俊凱):嗯。
」;99年4月21日下午5時49分59秒「B(李輝鴻):我已經到榮總,了我大概5-7分鐘就到了。」;99年4月21日下午5時57分05秒「B(李輝鴻):SEVEN。A(王俊凱):
等我一下。」;99年4月21日下午6時12分44秒「B(李輝鴻):你要多久啊?大哥我等快20分鐘了。A(王俊凱):
等我一下好不好?B(李輝鴻):你在幹嘛?A(王俊凱):我在用東西啦。B(李輝鴻):我在哪等你比較快啊?A(王俊凱):一樣啦。」(見偵一卷134頁),亦與證人李輝鴻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況被告王俊凱與證人李輝鴻間並無過節,業據證人李輝鴻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而被告王俊凱亦供承當日(99年4月21日),確與證人李輝鴻相約在被告王俊凱家附近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4-305頁),亦與證人李輝鴻上開所述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均屬相符,證人李輝鴻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作證被告王俊凱於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任意捏造被告王俊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使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理。被告王俊凱雖辯稱:該次伊是賣半袋之結晶碼給李輝鴻,收取1000元,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證人李輝鴻明確證述其沒有聽過「結晶碼」;而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輝鴻之情,足堪認定。
7、附表一編號7、8之部分:⒈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杰之部分,已經證人王俊杰於警詢中供稱:「伊吸食安非他命是向王俊凱購買,伊大概每一個星期就用伊0000000000或0000000000撥打王俊凱的行動電話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向他購買新臺幣1千元,大約0.4公克。」、「(提示99年
4月30日02時56分29秒王俊杰持用0000000000撥打王俊凱持用0000000000譯文/偵1卷頁245)這通電話是伊打的,裡面的對話是伊要向王俊凱購買安非他命。」、「(提示99年11月26日03時16分44秒王俊杰持用0000000000撥打王俊凱持用0000000000譯文/偵1卷頁261)這通電話是伊打的,裡面的對話是伊要向王俊凱購買安非他命的暗語」等語(見偵一卷第234-23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是跟王俊凱購買安非他命。伊與王俊凱國小就認識,在高二或高三的時候知道王俊凱有在賣這個東西。」、「(提示99年4月30日下午04點32分至05點1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之監聽譯文/偵1卷頁245)是伊跟王俊凱購買毒品的通話,伊跟王俊凱買了1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王俊凱住處樓下。王俊凱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伊有給王俊凱1千元。該次買的安非他命有在伊的慶豐街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施用。」、「(提示99年11月26日凌晨03時之監聽譯文/偵1卷頁261)是伊跟王俊凱買毒品的對話,伊跟王俊凱買
1千元的安非他命。內容王俊凱問『還是一樣』,伊會說『半』是指給王俊凱一半的錢。這次交易地點在伊慶豐街住處樓下。伊有拿到安非他命,伊也有付王俊凱5百元,只給他一半的錢,安非他命 伊施 用完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66-267頁)。
2.且參酌證人王俊杰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聯絡,於99年
4月30日下午2時56分29秒通聯之內容略以「...男:要跟你拿東西。凱:一樣哦?」;同日下午4時59分13秒「凱:
喂。杰:阿凱喔,現在過去找你OK嗎?我在果貿。凱:你大概20分鐘。杰:好好,我要載我馬子差不多。那個我問你一下,這回就是1錢,不然半錢一下子就沒了,有些要差到1號的。凱:我們見面再講好了。」;同日下午5時17分6秒「杰:我到了。」(見偵一卷第245頁);99年11月26日3時46秒之通聯譯文內容為「凱:你要找我嗎?杰:對阿。凱:你整理一下,我待會到。」;99年11月26日3時16分44秒之通聯譯文內容為「凱:你還是順便要是不是?杰:對啊。凱:一樣嗎還是?杰:半。凱:半喔?OK。」,99年11月26日3時27分0秒「凱:下來。杰:好拜。」(見偵一卷第26
1頁),亦與證人王俊杰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至證人王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99年4月30日是伊去找被告王俊凱借錢;99年11月26日伊打電話給被告王俊凱是要去找他,伊不記得譯文中「半」的意思,當初做筆錄時,伊講什麼警察都不聽。伊警詢筆錄就是這樣做,所以當時檢察官問的時候,伊就只能這樣說云云,然證人王俊杰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通聯譯文上面沒有任何話是伊在向被告王俊凱表示要借錢等語。故前揭證人王俊杰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然毫無依據。且證人王俊杰於原審亦已自承:「警詢筆錄在伊家製作,家人有在場。 王登榮 是伊父親。伊於警詢中後來稱『有向被告王俊凱購買安非他命』是伊自己陳述。因為警方都不相信伊之前於警詢中所述,所以伊於警詢中後來才稱『有向被告王俊凱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228頁)。由此可知,證人王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出自其任意性之陳述,而販賣毒品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王俊杰應明知於此,於警詢及偵訊中,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王俊凱於此重罪之理?而渠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證人王俊杰向被告王俊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王俊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參以證人王俊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偵查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等不法情事,且經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足認渠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其於審理中前開所證之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王俊凱販毒事實而為,自難憑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凱之認定。又被告王俊凱雖辯稱:伊是賣結晶碼給王俊杰,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杰之情,顯堪認定。
8、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數量之K他命予黃邵翌之部分,已經證人黃邵翌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11至12月份開始向王俊凱購買K他命,每次都是在王俊凱住處樓下和他交易毒品。」、「(提示於99年10月30日上午01時01分46秒,由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偵1卷頁293)是要向王俊凱購買K他命2小包,6百元。伊和王俊凱是立志高中的同學,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290-29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有跟王俊凱買K他命,是撥打王俊凱0000000000購買毒品,大概是在99年10月30日凌晨1、2點,伊買了2包K他命,花了6百元,交易有成功,伊有付錢給王俊凱,王俊凱有給伊K他命,在王俊○○○區○○路住處樓下交易,這2包K他命伊有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02-304頁)。
2.且參酌證人黃邵翌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99年10月30日上午01時01分46秒「男: 凱哥 在那?凱:
左營。男:我那件衣服放你那裡什麼時候拿給我?凱:看你什麼時候都OK,你錢也放在我這裡,皮包也沒有拿,那個60
0阿。男:好啦OK。凱:看怎樣打給我。」,99年10月30日上午05時11分15秒「男:阿凱你在那?凱:我休息了。男:
哦好。」;99年10月30日下午11時11分21秒「男:要過來了沒?凱:等我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見偵一卷第293頁),亦與證人黃邵翌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至證人黃邵翌雖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伊不知道當時用600元向被告王俊凱購買該項類似K他命之物為何物,因為當時是第一次吃那種東西,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伊不確定那個東西是K他命還是結晶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254頁),然證人黃邵翌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伊向被告王俊凱購得之物品與之前施用的K他命兩種東西用起來都一樣。伊最後一次施用K他命是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個禮拜,製作警詢筆錄前一個禮拜所施用的K他命與向被告王俊凱購買的K他命使用起來感覺差不多,兩者的外觀及形狀看起來都差不多,都顆粒狀,有點半透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258頁)。足認證人黃邵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不確知向被告王俊凱購買之物是否為K他命,然該物與其曾施用過之K他命,不論外觀及使用起來感覺均差不多,足認證人黃邵翌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王俊凱購買K非他命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販賣毒品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黃邵翌應明知於此,於警詢及偵訊中,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王俊凱於此重罪之理?而渠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證人黃邵翌向被告王俊凱購買K他命交易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黃邵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參以證人黃邵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中並未遭受恐嚇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足認渠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其於審理中前開所證之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王俊凱販毒事實而為,自難憑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凱之認定。又被告王俊凱雖辯稱:伊是賣結晶碼給黃邵翌,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格、重量之K他命予黃邵翌之情,顯堪認定。
9、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佳琪之部分,已經證人彭佳琪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9年8月11日凌晨01時41分至01時5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偵1卷頁427)是伊跟王俊凱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伊跟王俊凱買2千元,數量1包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公園。譯文『綠地』指的是公園。伊有給王俊凱2千元,他也有給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伊在家裡已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完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2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於99年8月11日1時41分54秒撥打電話給被告王俊凱,是意在向被告王俊凱購買安非他命。打電話給被告王俊凱購買安非他命,都用數字,就是『2,000』這樣。應該是僅要說出價錢,被告王俊凱就知道我要購買何種毒品。當時我一個人跟被告王俊凱交易毒品。我打完電話就直接過去了。當天交付被告王俊凱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2.且參酌證人彭佳琪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99年8月11日凌晨01時41分54秒「凱: 阿傑 有打給你嗎?女:沒有。凱:阿妳要借多少。女:怎麼講...。凱:2,000哦?女:嗯。凱:阿妳在那裡?女: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了。」;99年8月11日凌晨01時43分13秒「女:你在那?凱:我在綠地。女:那就綠地好了。凱:妳多久到?女:
5分鐘。凱:哦OK。」;99年8月11日凌晨01時52分55秒「凱:你們在那裡?男:你到了嗎?凱:我到了。男:好好,我到了到了。」(見偵一卷427頁),亦與證人彭佳琪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王俊凱雖辯稱:伊係賣給彭佳琪結晶碼云云,被告王俊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彭佳琪曾向王俊凱購買過結晶碼,彭佳琪不會區辨結晶碼與安非他命之不同,在被告王俊凱之住處亦查獲一包結晶碼,故被告王俊凱係賣給彭佳琪結晶碼,被告王俊凱之行為,充其量僅是詐欺等語。經查,證人彭佳琪固亦證稱:伊曾向王俊凱購買過結晶碼,結晶碼與安非他命長得都很像,價碼跟安非他命一樣等語。然證人彭佳琪於99年8月11日1時41分54秒撥打電話給被告王俊凱,是意在向被告王俊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彭佳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已如前述。且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佳琪之情,顯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1至21部分:⒈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予翁嘉發之部分,已經證人翁嘉發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王俊凱,沒有恩怨或仇恨。伊施用之K他命是向王俊凱購買,伊曾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等撥打王俊凱持用0000000000,以代號告知王俊凱伊要K他命,再到王俊凱住處果貿新村拿貨,每次交易1至2公克不等,每公克價格
5百元。伊只記得在王俊凱住家果貿新村附近交易,至於次數及時間伊忘了。伊告知王俊凱『二三』、『三十四號』均是伊向王俊凱購買K他命之代號」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9-480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都是打王俊凱所使用0000000000向他買毒品。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時間,係伊與被告王俊凱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
15、17至21所示時、地,向被告王俊凱購買K他命,重量均約1公克,價格均約5百元,伊均有拿到1公克的K他命,且均有付錢給被告王俊凱」等語(見偵一卷第492-498頁)。證人翁嘉發於原審審理時復分別證述:⑴附表一編號11部分:「99年8月14日上午1時50分1秒之通聯譯文是伊跟王俊凱通話。當天打電話給被告王俊凱是要買搖頭丸和K他命。通聯譯文中前面的數字代表搖頭丸,後面的數字代表K他命。通聯譯文中『一一』就是一顆搖頭丸、一包K他命。通聯譯文中『二一』就是二顆搖頭丸、一包K他命。99年8月14日上午2時16分27秒之通聯譯文中,伊稱『我要二二』,代表伊最後要二顆搖頭丸、二包K他命。一顆搖頭丸之價金
300元,一包K他命之價金500元。二顆搖頭丸600元、二包K他命1,000元,總共1,600元。該次與被告王俊凱約在翠峰路交易,是王俊凱交付毒品給伊,價金就是當面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275、294-295頁)。⑵附表一編號12部分:「99年9月21日之通聯譯文中,伊最後是購買「一二」,一顆搖頭丸300元,二包K他命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⑶附表一編號13部分:「99年9月26日下午10時5分31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稱『有啊,你再打給我』伊後來一直都沒有再打給被告王俊凱,直到99年9月27日上午1時10分35秒時,被告王俊凱自己打電話給伊,99年9月27日上午1時10分35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一一嗎?』,伊答『一二好了』,該次購買只有『一』而已,就是一包K他命而已,有時候搖頭丸沒有貨,該次搖頭丸沒有貨,伊記得沒有買搖頭丸,後來只有買K他命而已,99年9月27日該次向被告王俊凱購買1公克K他命,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⑷附表一編號14部分:「99年9月28日下午7時56分28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稱『二二嗎?』,本來是要交易K他命2包、搖頭丸2顆。該次伊向被告王俊凱購買也是1公克K他命而已,搖頭丸沒有買,電話中是講這樣,有的時候被告王俊凱沒有貨。伊忘記該次和被告王俊凱有無交易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⑸附表一編號15部分:「99年10月3日7時59分44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二二嗎?』,伊稱『一二』,此部分是指伊在電話中要向被告王俊凱購買搖頭丸1顆、K他命2包。伊忘記後來是否也是依『搖頭丸1顆、K他命2包』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298頁)。⑹附表一編號16部分:「99年10月6日當天向被告王俊凱購買1公克的毒品,500元。當天與被告王俊凱之交易地點在果貿新村,伊面交毒品價金給被告王俊凱,也是被告王俊凱交付毒品給伊。當天購買毒品是自己施用。當天與被告王俊凱交易也是一次而已。99年10月6日上午2時
6分7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稱『OK啊一一?』,伊稱『一二』,在電話中要向被告王俊凱購買1顆的搖頭丸和
2包的K他命。伊忘記99年10月6日後來是否有依『1顆的搖頭丸和2包的K他命』之內容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284、298頁)。⑺附表一編號17部分:「9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9分42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OK阿,你一一還二二?』,伊回答『二二好了』,此部分是指要跟被告王俊凱購買2顆搖頭丸和2包K他命,後來有依「2顆搖頭丸和2包K他命」之內容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8頁)。⑻附表一編號18部分:「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0分54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稱『阿二二嗎?』,伊稱『二四』,後來購買二顆搖頭丸、四包K他命。伊不清楚99年10月12日該次與被告王俊凱見面之後是否有交易。和被告王俊凱見面後是有交易的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
299頁)。⑼附表一編號19部分:「99年10月13日下午9時46分32秒之通聯譯文中,我回答『二四』是指2顆搖頭丸、
4包K他命。該次與被告王俊凱見面也依『2顆搖頭丸、4包K他命』之內容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⑽附表一編號20部分:「99年12月4日10時59分04秒之通聯譯文中,伊回答『三十四號』是指購買3顆搖頭丸、4包K他命。該次與被告王俊凱見面後也依『3顆搖頭丸、4包K他命』之內容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99年12月5日下午11時27分51秒之通聯譯文中,伊稱『嘿二三』是指2顆搖頭丸、3包K他命。該次與被告王俊凱見面後是依『2顆搖頭丸、3包K他命』之內容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300頁)。
⒉再參酌證人翁嘉發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
別略以:⑴附表一編號11部分:99年8月14日上午1時50分
1秒「凱:你剛剛打給我哦?怎麼了?男:你現在有沒有空?凱:嗯。男:那我現在過去了。凱:一一嗎?男:二一。」,99年8月14日上午2時16分27秒「凱:到了?男:我快到了,阿我要二二。」;99年8月14日上午2時21分7秒「男:你在那裡?凱:你等我5分鐘。」;99年8月14日上午2時31分29秒「凱:要到了要到了。男:哦好。」(見偵一卷第487頁)。⑵附表一編號12部分:99年9月21日上午
3時36分35秒「凱:怎樣?男:你現在那邊有嗎?凱:有阿。男:我過去找你。凱:一一嗎?男:一二。」;99年9月21日上午3時55分12秒「凱:到了哦?男:我快到了。」(見偵一卷第487頁)。⑶附表一編號13部分:99年9月26日下午10時5分31秒「凱:你有打給我嗎?你現在要來找我嗎?男:晚一點,你那邊有嗎?凱:有阿,你再打給我。」;99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35秒「凱:你有打給我哦?男:我等一下過去,大概半個小時。凱:一一嗎?男:一二好了。」,99年9月27日下午1時22分52秒「凱:我要1個小時才能過去哦。男:OKOK阿好。」;99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36秒「男:我要到了。凱:OK好拜拜。」;99年9月27日下午2時49分40秒「凱:喂到了,OK好拜拜。」(見偵一卷第487頁)。⑷附表一編號14部分:99年9月28日下午7時56分28秒「凱:你現在要過來嗎?男:8點出發。凱:二二嗎?男:對。」;99年9月28日下午10時35分7秒「凱:
你不是說8點?男:剛出事。凱:你現在要過來嗎?男:嘿。凱:多久到?男:20分鐘。」;99年9月28日下午10時55分38秒「男:我到了。凱:OK好拜。」(見偵一卷第488頁)。⑸附表一編號15部分:99年10月3日下午7時59分44秒「凱:你有打給我哦?怎樣?要來找我嗎?什麼時候?男:現在。凱:二二嗎?男:一二。」,99年10月3日下午9時47分34秒「凱:到了哦?男:我到了。」(見偵一卷第488頁)。⑹附表一編號16部分:99年10月6日上午2時6分7秒「凱:怎樣?男:我過去找你,看你有沒有空?凱:OK阿一一?男:一二。」;99年10月6日上午2時28分37秒「男:我到了。凱:10分鐘我到。」;99年10月6日上午2時38分39秒「凱:我5分鐘5分鐘不好意思。」;99年10月6日上午2時45分51秒「凱:1分鐘。」(見偵一卷第488頁)。⑺附表一編號17部分:9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9分42秒「男:你現在有沒有空?凱:有阿。男:我現在過去。凱:OK阿,你一一還二二?男:二二好了。凱:OK拜拜。」;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57秒「男:喂,我到了。凱:OK拜。
」;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28分9秒「凱:等我2分鐘。男:喔好。」;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39分11秒「男:你的2分鐘很久餒。凱:轉個彎就到了。」;99年10月6日下午5時59分27秒「凱:你開過來後面這邊找我好不好?就我平常叫你開過來這裡,你到那邊等我30秒。」(見偵一卷第488、489頁)。⑻附表一編號18部分: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0分54秒「多久?男:20分鐘。凱:阿二二嗎?男:二四。
凱:OK拜。」,「男:我到了喔。凱:OK。」;99年10月12日下午12時25分45秒「凱:喂1分鐘。男:喔好。」(見偵一卷第489頁)。⑼附表一編號19部分:99年10月13日下午
9時46分32秒「...凱:OK阿,幾幾?男:二四。凱:OK好」;99年10月13日下午11時20分29秒「男:你現在有空嗎?凱:有阿。男:阿我現在過去哦。凱:快點。」;99年10月13日下午11時43分19秒「男:你在那裡?凱:你到了哦?男:嘿。凱:OK1分鐘。男:好。」(見偵一卷第489頁)。
⑽附表一編號20部分:99年12月4日下午10時38分20秒「凱:你們總共是幾幾阿?男:我一樣。凱:阿他列?男:我要打電話問他再打給你,要不然我到他那邊再打給你。」;99年12月4日下午10時59分4秒「凱:幾幾阿?男:三十四。
凱:好好OK。」,99年12月4日下午11時9分15秒「男:我到了喔。凱:OK。」(見偵一卷第486頁)。(11)附表一編號21部分:99年12月5日下午11時27分51秒「男:你現在有空嗎?凱:你在那裡?男: 鳳山 。凱:現在哦?OK阿,一樣嘛?男:對阿,我差不多20分鐘會到。凱:是你自己的一樣的而已嗎?二三嗎?男:嘿二三。」(見偵一卷485頁),與證人翁嘉發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王俊凱雖辯稱:伊係賣予翁嘉發結晶碼,在伊住處查獲之一包物品即是結晶碼云云,被告王俊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俊凱係賣給證人翁嘉發結晶碼,被告王俊凱之行為,充其量僅是詐欺等語。經查,證人翁嘉發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向被告王俊凱購買過結晶碼。不知道什麼是結晶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且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關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交易部
分,是否有交付及收取價金乙節,證人翁嘉發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該次搖頭丸沒有貨,伊記得沒有買搖頭丸,後來只有買K他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而證人翁嘉發曾於偵查時證稱:「伊係向王俊凱買K他命,重量約1公克,價格約5百元,我們在果貿新村完成交易,是王俊凱住家樓下。這次伊有拿到1公克的K他命,伊有付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95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翁嘉發前揭證述:通聯譯文中前面的數字代表搖頭丸,後面的數字代表K他命。通聯譯文中「一一」就是一顆搖頭丸、一包K他命。通聯譯文中「二一」就是二顆搖頭丸、一包K他命等語。而99年9月27日上午1時10分35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一一嗎?」,證人 翁嘉答 「一二好了」;99年9月28日下午7時56分28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二二嗎?」,證人翁嘉答「對。」,顯見被告王俊凱與證人翁嘉發間於電話中以術語表示欲交易搖頭丸與K他命已達成合意,然被告王俊凱就販賣搖頭丸部分與證人翁嘉發間雖已有合意,惟依前揭通聯譯文亦僅得確知雙方已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搖頭丸及K他命、交易時、地,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凱確已交付搖頭丸予證人翁嘉發,證人翁嘉發已支付搖頭丸部分之價金予被告王俊凱,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被告王俊凱雖著手販賣搖頭丸,但尚未達既遂階段。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15、18部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交易,
是否有交付及收取價金乙節,證人翁嘉發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已不復記憶。而證人翁嘉發曾於偵查時均證稱:「伊均係向王俊凱買K他命,重量約1公克,價格約5百元,我們在果貿新村完成交易,是王俊凱住家樓下。伊有拿到1公克的
K他命,伊有付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96-497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翁嘉發前揭證述:「通聯譯文中前面的數字代表搖頭丸,後面的數字代表K他命。通聯譯文中『一一』就是一顆搖頭丸、一包K他命。通聯譯文中『二一』就是二顆搖頭丸、一包K他命」等語。而99年10月
3日下午7時59分44秒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二二嗎?」,證人翁嘉答「一二。」,被告王俊凱答「OK。」;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24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二二嗎?」,證人翁嘉答「二四。」,被告王俊凱答「OK。」,顯見被告王俊凱與證人翁嘉發間於電話中以術語表示欲交易搖頭丸與K他命已達成合意,然被告王俊凱就販賣搖頭丸部分與證人翁嘉發間雖已有合意,惟依前揭通聯譯文亦僅得確知雙方已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搖頭丸及K他命、交易時、地,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凱確已交付搖頭丸予證人翁嘉發,證人翁嘉發已支付搖頭丸部分之價金予被告王俊凱,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5、18部分被告王俊凱雖著手販賣搖頭丸,但尚未達既遂階段。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王俊凱是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收取價金乙節,證人翁嘉發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已不復記憶。而證人翁嘉發曾於偵查時證稱:「(提示99年10月6日凌晨02時06分至02時4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譯文/偵1卷頁488)是伊跟王俊凱買毒品的通話,買K他命,重量約1公克,價格約每公克
5百元。譯文中『一二』是指1公克的K他命。這次伊沒有拿到1公克的K他命,因為王俊凱說K他命剛出完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496頁)。又依附表編號一編號16所示之對話內容,99年10月6日上午2時6分40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一一?」,證人翁嘉答「一二。」,顯見被告王俊凱與證人翁嘉發間於電話中以術語表示欲交易搖頭丸與K他命已達成合意,然被告王俊凱就販賣搖頭丸部分與證人翁嘉發間雖已有合意,惟依前揭通聯譯文亦僅得確知雙方已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搖頭丸及K他命、交易時、地,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凱確已交付搖頭丸及
K他命予證人翁嘉發,證人翁嘉發已支付價金予被告王俊凱,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王俊凱雖著手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但尚未達既遂階段。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時、地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價格、重量之毒品種類予證人翁嘉發之情,顯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2至24之部分:⒈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金額、數量之K他命予李炘之部分,已經證人李炘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阿凱』販賣給 伊愷 他命。伊向『阿凱』購買毒品約有十幾次,交易時間從99年9月中旬起至10月中旬,均在高雄市○○區○○○○街交易愷他命,每次交易大部分都是以400元購買1小 包愷 他命,期間有以2,500元的價錢購買一包愷他命的次數約有5次。伊都是以0000000000撥打給「阿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1號就是綽號『阿凱』之男子。因為伊之前跟他是同校同年級,伊可以確定他就是綽號『阿凱』」等語(見偵一卷第516-5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20-521頁)附卷可參。證人李炘於偵查中復證稱:⑴附表一編號22部分:「(提示99年9月26日23時48分至9月27日
05時21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頁523)是伊與王俊凱購買毒品之對話。本次通聯購買4公克的K他命,價格2,500元,小包每包0.8公克。本次與王俊凱約定在鼎金酷酷龍附近交易。是在鼎金酷酷龍那裡交易的。他有交付4公克K他命,我有交付價金。購買之毒品已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一卷第527頁)。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提示99年10月13日15時07分至10月13日23時1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頁524)是我與王俊凱購買毒品之對話,有約時間、地點,有交易成功。
本次通聯購買含袋0.8公克K他命5包,價格2千2百元。
譯文中『5個工作』是指5包小包的K他命。本次與王俊凱一開始約鼎金酷酷龍,後來約在瑞豐第八街附近,對面是「全家超商」。他有交付5包K他命,我有交付價金。購買之毒品已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一卷第527-528頁)。⑶附表一編號24部分:「(提示99年10月17日19時17分至10月17日19時2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頁
525)是我與王俊凱購買毒品之對話;本次通聯購買5包小包的K他命。本次與王俊凱約定在果貿社區附近交易;他有交付5包K他命給我,我交給他價金2千3百元;購買之毒品已施用完畢。王俊凱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都是固定跟他買」等語(見偵一卷第528頁)。
⒉且參酌證人李炘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
:⑴附表一編號22部分:99年9月26日23時48分「凱:你在那裡?男:我在鼎金酷酷龍這裡。凱:我差不多在旁邊,到了打給你。男:價錢如何?凱:到了再講。」;99年9月27日0時6分「男:你開車嗎?凱:對阿。男:倒退倒退一直我叫你停....好。」;99年9月27日上午5時10分「男:有沒有辦法借我2500塊?凱:OK阿,你在那裡?男:剛剛這裡。...凱:差多少,好老地方?男:老地方就全家乎?凱:
好老地方。」;99年9月27日上午5時17分「凱:在那裡?男:快到了,我5分鐘內」、「男:人勒?凱:到了乎?男:到了。」(見偵一卷第523頁)。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
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07分「凱:你現在5個工作多少?凱:一樣阿。男:一樣25?凱:沒有,現在22。」;99年10月13日下午10時19分「凱:瑞豐夜市。男:瑞豐夜市○○○街?凱:對。」;99年10月13日下午10時27分「男:沒看到你?凱:轉個彎就到了。」;99年10月13日下午11時13分「男:你騙我。凱:騙你什麼?,男:只有43。凱:怎麼可能43?我真的不差那一點錢。男:我也知道,我分好就剛好不到我預定的。凱:你沒有一拿回去就看嗎?男:有,我一拿回去就用體重機秤我的體重了。」、「凱:見面再講。男:好改天再講。」(見偵一卷第524頁)。⑶附表一編號24部分:99年10月17日下午7時17分「男:我一樣要5個工作。凱:喔好。男:左營那裡?凱:老地方。男:OK我快到打給你。」,99年10月17日下午7時23分「男:我快到了。凱:OK。」(見偵一卷第525頁),亦與證人李炘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
⒊販賣毒品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李炘應明知於此,
於警詢及偵訊中,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王俊凱於此重罪之理?而渠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證人李炘向被告王俊凱購買K他命交易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李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又被告王俊凱雖辯稱:伊是賣結晶碼給李炘,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價格、重量之K他命予李炘之情,顯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5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數量之K他命予呂彥成之部分,已經證人呂彥成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是伊本人申請,曾以該門號撥打給王俊凱購買K他命;伊於99年8月25日上午03時42分48秒,由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電話,是伊打給王俊凱,和王俊凱約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門口交易毒品,在通話約5分鐘後王俊凱就馬上拿毒品過來給我,內容伊所說3百塊就是毒品的金額3百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和王俊凱是高中的同學,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534-5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
「0000000000是伊使用,伊均撥打王俊凱0000000000與其聯絡買毒品事宜」、「(提示99年8月25日3時42分至4時5分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頁541)是伊向王俊凱購買K他命,伊只跟他說要買3百元,多重伊不清楚,本次與王俊凱約在博愛路上的享溫馨交易,王俊凱有交付K他命,伊有交付其3百元。購買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提示99年8月25日04時15分至04時32分00000000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頁541)王俊凱又來找伊,是因為拿到毒品後伊施用起來感覺奇怪,打電話問他,他過來跟伊解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47-548頁)。
2.且參酌證人呂彥成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99年8月25日上午3時42分「男:你有沒有下?凱:你在那裡?男:博愛路享溫馨。凱:博愛路有兩間?男:神采這裡。凱:我待會過去找你?男:300塊可以嗎?凱:我過去找你再講,我在旁邊而已,5分鐘。」;99年8月25日03時47分「男:你在叨?凱:旁邊啦怎樣?男:到了沒?凱:
有啦,過紅綠燈就到了。男:乎緊列。凱:在門口等我。」;99年8月25日03時50分「凱:你在那裡阿?男:我看到你了,我在神采旁邊的享溫馨。」;99年8月25日4時15分「男:你這有洗過嗎?凱:沒有,我們這邊都沒有。」「男:有洗的嗎?凱:我去找你算了。男:你到2樓打給我。」(見偵一卷第541頁),亦與證人呂彥成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至證人呂彥成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王俊凱當時拿給伊的物品根本不像是K他命。後來有向被告王俊凱責問此事,但王俊凱也說不出一個所以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證人呂彥成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當時伊想向被告王俊凱購買K他命,99年8月25日該次向被告王俊凱購買的K他命和人家請伊的K他命,其外觀形狀看起來很像,外觀是粉狀的,白色的,味道根本就不一樣,但外觀看起來一樣,伊印象中好像是伊打電話詢問被告王俊凱後,被告王俊凱有過來,我們就有喝酒,伊有問『為什麼味道不一樣』,他就要伊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再參諸前揭通聯譯文,當證人呂彥成詢問被告王俊凱「你這有洗過嗎?」被告王俊凱答稱:「沒有,我們這邊都沒有。」等語,有該等譯文可證(見偵一卷第541頁)。按諸常情,毒品K他命取得不易,微量的純質常加大量粉末,且市價一小包要價500至1,000元,並非便宜之物,是被告王俊凱既明知證人呂彥成可能當場施用、又已持與證人呂彥成交易,自難認有何以全然虛偽之物品欺騙證人呂彥成之僥倖心理,證人呂彥成亦未找被告要回已支付之對價,且被告王俊凱於譯文中亦否認有洗過,是被告王俊凱當日販賣予證人呂彥成之物品,應認確屬K他命、僅因所要求之價位過低導致品質不佳無疑。本院斟酌證人呂彥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為證人呂彥成原審審理中證稱向被告所購之物根本不像是K他命一節,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販賣毒品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呂彥成應明知於此,於警詢及偵訊中,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王俊凱於此重罪之理?而渠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證人呂彥成向被告王俊凱購買安非他命交易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呂彥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參以證人呂彥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中並未遭受恐嚇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足認渠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其於審理中前開所證之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王俊凱販毒事實而為,自難憑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凱之認定。又被告王俊凱雖於原審辯稱:伊是賣300元結晶碼給呂彥成,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價格、重量之K他命予呂彥成之情,顯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額、數量之K他命予歐玳欣之部分,已經證人歐玳欣於警詢中供稱:「(提示99年12月10日20時4分29秒,0000000000撥給0000000000通聯譯文)該通電話是伊向王俊凱購買愷他命的對話,當次他問伊『要借多少錢』,伊回答『5阿』是他問伊要跟他購買多少錢的愷他命,伊回答伊要買5克愷他命。當次有完成交易,約於當日20時24分許我們在錢櫃KTV門口完成交易,交易金額為1,400元購買5克愷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一卷第553-55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0000000000是伊所使用;王俊凱是伊同學的朋友,伊是透過中間朋友介紹可以跟他購買K他命;99年12月10日20時4分至20時24分是伊與王俊凱購買毒品之對話,本次是以1,400元向王俊凱購買K他命1小包,他說5克,但應該不到5克。與王俊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六合路口的錢櫃KTV門口。王俊凱有交付所購1小包K他命,我沒有當場付錢給他,後來有用電話與他聯絡,我下班之後才領錢付給他。購買之1小包K他命後來陸續施用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65頁)。
2.且參酌證人歐玳欣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99年12月10日20時4分「凱:妳 宗建 的朋友?女:對我宗建的朋友,在錢櫃。凱:妳要借多少錢?女:什麼?凱:妳要借多少錢?女:5阿。凱:OK阿我過去找你。女:多久。凱:20分鐘。女:可以快一點嗎?因為有一點趕。凱:OK拜。」;99年12月10日20時24分「女:你在那裡?凱:我在前面等個紅綠燈。女:我在錢櫃門口等你。」;99年12月14日19時48分「女:我小不點,我明天8點以前給你好不好?凱:OK明天嘛?女:因為我今天沒有上班明天8點領錢就可以給你了。凱:明天乎OK!妳在那裡?女:三民區變色龍這邊。」(見偵一卷第559頁),亦與證人歐玳欣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至證人歐玳欣雖於原法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被告王俊凱有拿K他命給伊使用,但伊並沒有給他任何金錢。譯文中伊稱「因為我今天沒有上班明天8點領錢就可以給你了」,是我們要有上班,隔天8點之後才可以領錢。因為之前伊有跟王俊凱出去玩,該次出去玩時伊沒有帶錢,而被告王俊凱有幫伊付,伊當時拿給被告王俊凱一千多元,伊是還給被告王俊凱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按以毒品K他命為我國法律禁止販賣、轉讓之物品,無法於市面上正常交易,其價格十分昂貴,況依證人歐玳欣所述,其與王俊凱並無特別深厚情誼,被告王俊凱當無可能無償交付K他命予證人歐玳欣,佐以證人歐玳欣於通訊監察中所述,應以其偵查時證述:其後來有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伊下班之後才領錢付給被告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堪信與事實相符。
3.再者,販賣毒品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歐玳欣應明知於此,於警詢及偵訊中,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王俊凱於此重罪之理?而渠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證人歐玳欣向被告王俊凱購買K他命交易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歐玳欣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其於審理中前開所證之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王俊凱販毒事實而為,自難憑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凱之認定。又被告王俊凱於原審雖辯稱:伊是交付結晶碼給歐玳欣,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價格、重量之K他命予歐玳欣之情,顯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7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金額、數量之搖頭丸及K他命予曾囿維之部分,已經證人曾囿維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跟王俊凱買過K他命及搖頭丸。伊跟王俊凱買毒品都是打他0000000000。(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37分到晚上11時13分通聯紀錄/偵1卷頁597)是伊跟王俊凱買毒品的對話,伊這次交易是跟他買了l包K他命約1公克及1顆搖頭丸,兩樣加起來1千元。「上」跟「下」指的是搖頭丸及K他命;「立拍次」跟「褲子」指的都是K他命,是王俊凱跟伊說如果要跟他買毒,要這樣跟他講。這次我們有完成交易,這次因為王俊凱沒有空,所以他是叫另外一個人把1包約1公克K他命及1顆搖頭丸拿給伊,伊把錢交給拿東西來的那個人,我們大概是在昌盛路附近交易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22-62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99年4月30日下午5時37分29秒通聯譯文中,「立拍次」是搖頭丸,「褲子」是K他命。伊稱「可以幫我拿1個立拍次、1個褲子過來嗎?」,就是一顆搖頭丸和一包K他命。99年4月30日下午5時45分04秒通聯譯文中,伊稱「我問你喔?我要1盒棒棒糖」,其中「棒棒糖」就是「褲子」,「棒棒糖」亦為K他命。99年4月30日下午6時1分26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稱「你打1支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王俊凱叫伊跟「小弟」買。當天與被告王俊凱約在伊家樓下交易,伊向被告王俊凱購買一顆搖頭500元、一包K他命500元,加起來共1,000元。該次是一個「弟弟」出面將搖頭丸和K他命交付給伊,伊將錢交給「弟弟」。伊不知道「弟弟」是否將毒品價金交付給被告王俊凱,因99年4月30日下午6時01分26秒該次並無收到搖頭丸和K他命,所以於99年4月30日下午9時16分59秒又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王俊凱。99年4月30日下午9時16分59秒之通聯譯文中,伊稱「可以幫我送上跟下嗎」,上是搖頭丸,下是K他命。99年4月30日5時45分04秒通聯譯文中「一盒棒棒糖」之「一盒」是指5包。
99年4月30日9時16分59秒之通聯譯文中,伊稱「可以幫我送上跟下嗎?」,是要被告王俊凱幫伊送1顆搖頭丸和1小包K他命。一開始是說5包,但被告王俊凱只有1小包,所以只好跟被告王俊凱拿1顆搖頭丸和1小包K他命。99年4月30日11時13分07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王俊凱問「你要幾個?」,我稱「我可以像昨天那樣?」就是要一顆搖頭丸,一包K他命。伊與「弟弟」交易毒品之地點是在伊家昌盛路附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3、74、78-80頁)。
2.且參酌證人曾囿維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99年4月30日下午5時37分29秒「男:可以幫我拿1個立拍次、1個褲子過來嗎?凱:現在哦?可能要等我一下」「男:我問你喔?我要1盒棒棒糖。凱:我現在沒有。」、「凱:你打1支電話,0000-000000,你上次看到的那個。
男:多少?凱:你再問他好了,我有事情要去忙。」、「男:老大,還在上課嗎?凱:沒有,怎麼了?男:你弟弟都沒有送來阿。凱:都沒有喔?男:他說你沒有啊。凱:是喔!剛在忙啊。男:可以幫我送上跟下嗎?凱:可能要等晚一點,我馬上回去。男:要幾點?凱:大概1個或1個半小時後。男:可以快一點,可以叫弟弟拿來嗎?凱:我人在外面沒辦法,等我回去。男:好啦。」、「男:喂你在哪?凱:你要幾個?男:我可以像昨天那樣?凱:OK阿,我叫他到了打給你。男:叫他快一點。」(見偵一卷第597頁),亦與證人曾囿維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
3.至被告王俊凱於原審雖辯稱:伊不清楚曾囿維稱「1個立拍次、1個褲子及1盒棒棒糖」、上跟下」係指何物品,也不是伊拿去給曾囿維的,伊不知道那個弟弟後來有無送去給曾囿維云云。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27之犯行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證人即購毒者曾囿維於99年4月30日晚間5時37分至11時13分許共5次通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被告王俊凱接聽,證人曾囿維於電話中以術語表示欲購買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最後一次通聯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證人曾囿維再次撥打被告王俊凱之前揭電話,被告王俊凱詢問:「你要幾個?」,曾囿維答:「我可以像昨天那樣?」王俊凱答:「OK阿,我叫他到了打給你。」,曾囿維答:「叫他快一點。」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597頁),被告王俊凱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囿維跟伊講幫他送『上跟下』,伊也是跟那個弟弟講。我不清楚曾囿維跟伊說的『上跟下』係指何物,應該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嗣證人曾囿維與綽號「弟弟」在證人曾囿維住處昌盛路附近,由綽號「弟弟」持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交付予證人曾囿維,證人曾囿維則交付1,000元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曾囿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是依被告王俊凱之供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俊凱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綽號「弟弟」之工作,被告王俊凱所為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地,與綽號「弟弟」之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價格、重量之搖頭丸及K他命予曾囿維之情,顯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8、29之部分:⒈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28、29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予吳懋奇之部分,已經證人吳懋奇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9年4月30日晚上11時25分譯文,王俊凱以0000000000打吳懋奇0000000000通話內容/警1卷頁47)伊要跟王俊凱拿一粒眠,這次拿了4、
5顆,錢是事後跟王俊凱算,伊是要自己吃的,○○○區○○○路○路旁交易。一粒眠一顆約4、50元。伊是以2、30
0元跟王俊凱買的。好像有拿到一粒眠,有吃掉。」、「(提示99年11月16日上午5時19分通話譯文/警1卷頁61)內容是伊跟王俊凱購買搖頭丸;『一樣沒有給我』是指搖頭丸,有分顏色,伊拿到的兩個都是粉紅色的搖頭丸;伊問王俊凱『黃色沒有給我』之『黃色』也是搖頭丸;王俊凱說『你現在那邊是不是三種』,伊回答說『沒有錯,要四種』之『四種』一樣是搖頭丸。」、「(提示99年11月16日凌晨3時
37分至4時16分通話譯文/警1卷頁61)當時伊與王俊凱交易搖頭丸,伊跟王俊凱買約5、6顆搖頭丸,花了2,000至2,500元,在左營果峰街附近交易,5、6顆搖頭丸應該是皆為粉紅色」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17頁)。
⒉且參酌證人吳懋奇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聯絡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8之部分:於99年4月30日下午11時25分及11時44分通聯之內容略以「凱:怎樣?奇:就那個啊。凱:
有了。奇:方不方便過去找你。凱:貴哦!你多久?奇:
差不多4、5分鐘內到。凱:好那快點。奇:OK!半喔。
奇:過去再講。」、「女:快到了(女音)。凱:我要出去了!快一點。奇:要約哪?凱:耶...一樣,老地方好了。奇:上次一樣嗎?凱:不一樣,就之前那裡。奇:之前那裡喔?那裡很那個耶。要不然就上次一樣好了。凱:
OK!」(見警一卷第47頁)⑵附表一編號29之部分:99年11月16日凌晨3時37分「凱:
在那裡?奇:在左營。凱:找我。奇:OK。凱:多久?奇:15分。凱:儘量快一點。」;99年11月16日凌晨3時58分「奇:快到了快到了。...」;99年11月16日凌晨4時16分「奇:喂,我到了到了。凱:到你媽的頭阿到。奇:
真的到了,我看到你了。」;99年11月16日凌晨5時19分「奇:搞錯了吧!你有一樣沒有給我?凱:有嗎?」奇:
有兩個都是粉紅色的。...」(見警一卷第61頁),亦與證人吳懋奇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至證人吳懋奇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99年4月30日是伊去找被告王俊凱講話而已;99年11月16日伊向被告王俊凱買結晶碼云云。然販賣毒品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吳懋奇應明知於此,倘其與被告王俊凱僅相約聊天或交付非屬毒品之物,其於偵訊中,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王俊凱於此重罪之理?而渠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前揭不利被告王俊凱之證述,足見證人吳懋奇於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其於審理中前開所證之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王俊凱販毒事實而為,自難憑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凱之認定。又被告王俊凱於原審雖辯稱:伊是賣結晶碼給吳懋奇,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價格、重量之毒品予吳懋奇之情,顯堪認定。
㈢、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王俊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29所示毒品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王俊凱)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俊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證人等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如上開毒品均係被告王俊凱向他人購得,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王俊凱何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並甘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1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俊凱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凱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13人共計29次,應屬非虛,被告王俊凱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吳懋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懋奇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人豪 、李鴻輝、 陳怡妘 等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於100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吳懋奇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怡嘉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34-139頁、偵一卷第650-651頁、原審卷一第26-28、83頁、本院卷第274、275頁),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人豪(見偵一卷第114-116、123-125頁)、李鴻輝(見偵一卷第148-149頁)、陳怡妘(見偵一卷第306-307頁)、及受讓毒品者朱怡嘉(見偵一卷第84-85、92-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吳懋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人豪、李鴻輝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簡訊(見偵一卷第120-
122頁、14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
000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搜索票影本、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見警三卷第7-12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錠(驗前淨重0.706公克,驗後淨重0.696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1包25個、1包30個)可資佐證,被告吳懋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本案係證人陳人豪、李鴻輝、陳怡妘與被告吳懋奇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內容後,由被告將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又被告吳懋奇於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當日沒有馬上收錢,但後來錢都收了;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均有收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289頁),足見被告吳懋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人豪、李鴻輝、陳怡妘,主觀上確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懋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俊凱部分:
1、被告王俊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0、2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俊凱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3、11、12、17、19至21、27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俊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俊凱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5、9、22至26、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俊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3、11、12、17、19至21、27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13至15、18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王俊凱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21之犯行,起訴法條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王俊凱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與購買者林○興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成契約之合致,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未及取交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致其第二次之販賣行為未得逞,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05號裁判參照)。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8之犯行,據證人翁嘉發前揭證述,雖均與被告王俊凱談妥交易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之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成契約之合致(理由詳如理由欄記載),惟實際交易時,均未取交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王俊凱已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交搖頭丸予證人翁嘉發,應認附表一編號13至16、18等次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係被告王俊凱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予綽號「弟弟」之工作,再由綽號「弟弟」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王俊凱所為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王俊凱與綽號「弟弟」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王俊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懋奇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亦係藥事法公告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吳懋奇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懋奇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懋奇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懋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3、被告吳懋奇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吳懋奇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5、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吳懋奇所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6、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吳懋奇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怡嘉施用,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被告吳懋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吳懋奇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丁、原審就被告吳懋奇上開犯行,及被告王俊凱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29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凱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第二、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告吳懋奇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俊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9之刑;及審酌被告吳懋奇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吳懋奇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晶體1包,係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完畢後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1
6公克),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俊凱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土黃色圓形錠甲基安非他命2粒,係被告吳懋奇於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完畢後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706公克,驗後淨重為0.69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2粒),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懋奇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小包,係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完畢後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4.524公克),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王俊凱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尚有未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為被告吳懋奇所有,為供其分別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手機簡訊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0-122、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懋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王俊凱持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被告王俊凱否認為其所有,且經查詢前揭門號之申設人均非為被告王俊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22、23頁),故不於被告王俊凱所犯如附表一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俊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
26、28、29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及被告吳懋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王俊凱、吳懋奇2人分別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王俊凱、吳懋奇之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扣案之被告王俊凱與綽號「弟弟」之成年人共同販毒所得為1,000元,係被告王俊凱與綽號「弟弟」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王俊凱與綽號「弟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吳懋奇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懋奇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懋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分裝毒品用夾鏈袋
2大包(1包25個;1包30個),為被告吳懋奇所有,且供被告吳懋奇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懋奇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懋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至另於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扣得之手機3支,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1支內無SIM卡,另2支手機內SIM卡,均因欠費無法撥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4頁),而被告王俊凱供稱:伊不知該等手機門號等語,及扣案之夾鏈袋5包,被告王俊凱供稱:係其母親所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並扣得拉K盤及殘渣(含電話卡及吸管)1個、玻璃管1支,另在王俊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扣得之煙盒K盤1個、周于涵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王俊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在被告吳懋奇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吳懋奇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俊凱、吳懋奇2人量刑過輕,被告王俊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吳懋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戍、原審就被告王俊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未遂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王俊凱此部分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均屬未遂,惟原判決理由論罪欄卻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不一,即有未合。被告王俊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俊凱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且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9所示之罪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弟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弟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凱明知K他命則係該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如王昱盛(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五所示)。嗣於10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並在王俊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煙盒K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夾鏈袋5包、玻璃管、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認被告王俊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俊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凱之供述、證人王昱盛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王俊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昱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俊凱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於99年6月10日販賣K他命與王昱盛1次之犯行,辯稱:
於99年6月10日晚間7時56分至9時23分間,該門號與證人王昱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應該不是伊與王昱盛在講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昱盛於警詢中證稱:「(提示監聽0000000000於99年
6月10日下午07時56分59秒,撥打給王昱盛所持用0000000000通話內容/偵1卷頁280)該通話內容是對方打給伊,問伊有什麼事,伊問他那裡K他命有沒有1到5克的量。」、「(提示監聽0000000000於99年6月10日下午08時10分24秒,撥打給王昱盛所持用0000000000通話內容/偵1卷頁280)該通話內容是對方聯絡伊要找他拿毒品的地點。」、「(提示監聽0000000000於99月6月10日下午09時23分41秒,撥打給王昱盛所持用0000000000通話內容/偵1卷頁280)對方問伊說他朋友有沒有來找伊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272-273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9年6月10日晚上07點56分至09點2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偵1卷頁280)是伊與0000000000使用人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伊跟0000000000使用人買了1至5克的K他命,約3百至1千8百元不等。我有收到K他命,也有付錢給對方。
K他命我使用完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王俊凱,沒有見過他,沒有與他講過話。伊買K他命的時候,來的人有二、三人,裡面的人好像並非被告王俊凱,而且我購買時都是晚上,所以對被告王俊凱也沒什麼印象。伊不清楚0000000000門號由何人使用。99年6月10日下午7時56分59秒之通聯譯文中,伊稱『有上一下五嗎?』,就是有沒有到『五克』那麼多。其中『上一』就是指『有沒有實裝到那裡』、就是重量有沒有到五克。其中『下五』就是『有沒有到五克』。其中『上一』就是『有沒有足』,因為有時候會少給。99年6月10日當天應該是要跟對方購買5公克的毒品,大概1千5百元至1千8百元。該次到『歌尚名品』和我為毒品交易的好像二個人或三個人,每次都是二、三個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使用者應該是同一夥人。原來與伊聯絡即99年6月10日下午8時10分24秒與伊通話之人,後來伊應該就未再與其聯絡。伊不認識被告 趙子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231、243-244、248頁)。則就證人王昱盛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觀察,證人王昱盛均未證述係由被告王俊凱販賣予其K他命,細譯證人王昱盛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昱盛係向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買了1至5克的K他命,雖被告王俊凱於原法院勘驗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時否認為其與證人王昱盛之通話,惟被告王俊凱亦供承,前揭錄音中之聲音很像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而該門號之手機於前揭時間均為被告王俊凱所持用,亦為被告供述在卷,是堪認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為被告王俊凱與王昱盛之通話無疑。又觀之被告王俊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昱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內容略以:99年6月10日下午7時56分59秒「凱:
大胖 的朋友,怎麼了?男:有上一下五嗎?凱:有阿。男:我們約在那?凱: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們約在左營。男:OK!」,99年6月10日下午08時10分24秒「凱:你怎麼稱呼?男:我叫 阿盛 。凱:你有來過大都會嗎?男:你說中華路的。凱:不是,華夏路,你那裡人?男:三民區的。凱:晚一點好了,10點之前。男:OKOK!」;99年6月10日下午9時23分41秒「凱:有沒有人打給你?男:有。凱:OKOK好!」前揭通話內容,被告王俊凱與證人王昱盛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尚未達成合意,且被告王俊凱詢問證人王昱盛「有沒有人打給你?」證人王昱盛答「有。」再觀諸證人王昱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於同日9時21分至9時36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略以「男:我要先去華榮路瑞豐夜市那邊的燦坤,因為我也要去那邊找我老板。盛:我們去那邊集合。男:你到那邊打給我」、「盛:我大扣朋友,我到燦坤了。男:好等我一下下。」,「盛:你在那?我在門口餒?男:我在燦坤對面歌尚名品這裡。盛:什麼東西?喔,歌尚名品,好我走過去。」,並有前揭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0至281頁),而證人即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趙子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會給 羅文軍 用,是因為伊上晚上的課,就他賣。羅文軍使用伊的電話販賣,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是工作機。那麼久了,伊真的想不太起來有無看過證人王昱盛。從99年6月10日下午9時21分6秒一直至下午9時36分連續三通電話,第一通伊說『我是 樂天 的朋友,你在哪裡』此話是伊所說。伊不太清楚此處綽號『樂天』係指何人,伊真的不知道他是誰,因為有很多朋友都會介紹給伊。伊自己講的綽號『樂天』係指羅文軍他們吧。羅文軍綽號『樂天』吧。伊不知道羅文軍是否有『樂天』這個綽號。因為有很多人都打電話給伊,伊不會管這個,伊說『我要先去華榮路瑞豐夜市那邊的燦坤,因為我也要去那邊找我老板』,伊都跟羅文軍一起去,都是他幫伊接貨。伊是約對方到華榮路瑞豐夜市那邊的燦坤。伊的意思是指我也要去華榮路那邊找伊老板,即指要拿賣給對方的K他命。伊是跟羅文軍一起去。伊都是在燦坤那邊等,羅文軍就叫伊在那邊等他一下,伊不知道羅文軍去何處跟何人拿。伊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係何人使用,伊沒拿過,因為都這麼久了,伊真的不知道前揭門號持用人是誰,伊不知道被告王俊凱是否也有販賣,因為伊真的只有跟羅文軍他們,伊不知道被告王俊凱是否打電話給伊說誰要買K他命,叫伊拿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51頁)。而證人王昱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出來與伊交易之人不是在座的趙子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2頁)。故顯然係另有其人與證人王昱盛聯絡交易毒品之事,而非被告王俊凱,且證人王昱盛亦證稱其係在「歌尚名品」向人購買K他命,而非被告王俊凱與證人王昱盛在通聯時所稱之「華夏路大都會」,故前揭通聯譯文及證人王昱盛之證述尚未足作為被告王俊凱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王昱盛之補強證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王俊凱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俊凱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1粒、第
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編│買│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金額│交易方式││號│受│││類及數│││││人│││量│││├─┼─┼────┼────┼───┼───┼───────────────┤│1│饒│99年5月4│王俊凱住│半兩甲│18,500│饒昭聰於99年5月4日晚上9時11分│││昭│日晚上10│處附近即│基安非│元│、9時18分、10時10分許,以09891│││聰│時10分許│左營翠峰│他命││3638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稍後未久│國小 旁空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起訴書│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所載同年││││185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5月3日己││││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饒│100年1月│王俊凱住│半兩甲│27,000│饒昭聰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25│││昭│20日中午│處附近之│基安非│元│分、12時37分、12時57分許,分別│││聰│12時57分│左營翠峰│他命││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稍後未│國小旁空│││號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久│地│││054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27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3│潘│99年8月│左營蓮潭│搖頭丸│1,000│潘昶豪於99年8月26日晚上11時、│││昶│月26日晚│會館前│1粒、K│元│11時1分、11時11分、11時17分、│││豪│上11時20││他命1││1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分許稍後││小包││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未久││││2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共計1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4│潘│100年1月│ 鼓山區華 │K他命2│1,000│潘昶豪於100年1月11日凌晨0時26│││昶│11日凌晨│泰路上之│小包│元│分、0時31分、0時37分、0時45分│││豪│(起訴書│燦坤3C店│││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誤載為中││││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午)0時45││││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分許稍後││││包共計1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未久││││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5│潘│100年1月│鼓山區華│一粒眠│150元│潘昶豪於100年1月21日晚上9時8分│││昶│21日晚上│泰路上之│5粒││、10時37分、10時44分許,以0987│││豪│10時44分│燦坤3C店│││213165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許稍後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粒共計15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6│李│99年4月│王俊凱住│半錢甲│2,000│李鴻輝於99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鴻│21日下午│處樓下│基安非│元│、5時49分、5時57分、6時12分許│││輝│6時12分││他命│(僅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稍後未│││取1000│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久│││元價金│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尚欠│命半錢2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1000元│地,由李輝鴻交付1000元與被告王│││││││)│俊凱,王俊凱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李輝鴻尚欠1000元購││││││││毒價金未支付。│├─┼─┼────┼────┼───┼───┼───────────────┤│7│王│99年4月│王俊凱住│數量不│1,000│王俊杰於99年4月30日下午2時56分│││俊│30日下午│處樓下│詳之甲│元│、4時32分、4時59分、5時17分許│││杰│5時17分││基安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稍後未││他命││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久││││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8│王│99年11月│王俊杰之│數量不│1,000│王俊杰於99年11月26日凌晨3時、3│││俊│26日凌晨│慶豐街住│詳之甲│元(僅│時16分、3時27分許,以0000-0000│││杰│3時27分│處樓下│基安非│付清│86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9││││許稍後未││他命│5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王俊杰支付500元,尚欠500││││││││元。│├─┼─┼────┼────┼───┼───┼───────────────┤│9│黃│99年10月│王俊凱之│K他命2│600元│黃邵翌於99年10月30日凌晨1時1分│││邵│30日凌晨│翠華路住│小包││、5時11分、晚上23時11分許,以│││翌│1時至2時│處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許││││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半錢6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10│彭│99年8月│王俊凱住│1包甲│2,000│彭佳琪於99年8月11日凌晨1時41分│││佳│11日凌晨│處附近翠│基安非│元│、1時43分、1時52分許,以0916-6│││琪│1時52分│華路旁之│他命││62119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許稍後未│公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11│翁│99年8月│王俊凱住│2顆搖│1,600│翁嘉發於99年8月14日凌晨1時50分│││嘉│14日凌晨│處樓下│頭丸、│元│、2時16分、2時21分、2時31分許│││發│2時31分││2包K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稍後未││命││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久││││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計16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12│翁│99年9月│王俊凱住│1顆搖│1,300│翁嘉發於99年9月21日凌晨3時36分│││嘉│21日凌晨│處樓下│頭丸、│元│、3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發│3時55分││2包K他││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許稍後未││命││054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久││││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計13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13│翁│99年9月│王俊凱住│1顆搖│500元│翁嘉發於99年9月26日晚上10時5分│││嘉│27日凌晨│處樓下│頭丸、│(搖頭│、9月27日凌晨1時10分、1時22分│││發│2時49分││2克K他│丸部分│、2時35分、2時45分、2時49分許││││許稍後未││命│未完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久│││交易故│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遂)│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惟因王││││││││俊凱搖頭丸沒貨,故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僅交易K他命1公││││││││克500元。│├─┼─┼────┼────┼───┼───┼───────────────┤│14│翁│99年9月│王俊凱住│2顆搖│500元│翁嘉發於99年9月28日晚上7時56分│││嘉│28日晚上│處樓下│頭丸、│(搖頭│、10時35分、10時55分許,以0938│││發│10時55分││2克K他│丸部分│-398279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許稍後未││命│未完成│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久│││交易故│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第三│││││││未遂)│級毒品K他命2包,惟因王俊凱搖頭││││││││丸沒貨,故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僅交易K他命1公克500元││││││││。│├─┼─┼────┼────┼───┼───┼───────────────┤│15│翁│99年10月│王俊凱住│1顆搖│500元│翁嘉發於99年10月3日晚上7時55│││嘉│3日晚上9│處樓下│頭丸、│(搖頭│分、9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發│時47分許││2克K他│丸部分│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973-││││稍後未久││命│未完成│394054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交易故│毒品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遂)│2包,惟於左揭交易時、地被告王││││││││俊凱僅販賣1克K他命500元予翁嘉││││││││發完成交易。│├─┼─┼────┼────┼───┼───┼───────────────┤│16│翁│99年10月│王俊凱(│1顆搖│未遂│翁嘉發於99年10月6日凌晨2時6分│││嘉│6日凌晨2│起訴書誤│頭丸、│(搖頭│、2時28分、2時38分、2時45分許│││發│時45分許│載為王俊│2克K他│丸、K│,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稍後未久│杰)住處│命│他命均│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樓下││未完成│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交易故│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計1300│││││││未遂)│元,惟於左揭交易時、地因故未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而未遂。│├─┼─┼────┼────┼───┼───┼───────────────┤│17│翁│99年10月│王俊凱住│2顆搖│1,600│翁嘉發於9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9│││嘉│10日下午│處樓下│頭丸、│元│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28分│││發│6時許稍││2克K他││、5時39分、5時40分、5時59分許││││後未久││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計16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18│翁│99年10月│王俊凱住│2顆搖│500元│翁嘉發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0│││嘉│12日上午│處樓下│頭丸、│(搖頭│分、下午12時21分、12時25分許,│││發│11時至下││4克K他│丸部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午1時許││命│未完成│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交易故│話,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未遂)│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惟於左揭交││││││││易時、地被告王俊凱僅販賣1克K他││││││││命500元予翁嘉發完成交易。│├─┼─┼────┼────┼───┼───┼───────────────┤│19│翁│99年10月│王俊凱(│2顆搖│2,600│翁嘉發於99年10月13日晚上9時46│││嘉│13日晚上│起訴書誤│頭丸、│元│分、11時20分、11時43分許,以│││發│9時至99│載為王俊│4包K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年10月1│杰)住處│命││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凌晨0│樓下│││,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第││││時許││││三級毒品K他命4包共計26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0│翁│99年12月│王俊凱住│3顆搖│2,900│翁嘉發於99年12月4日晚上9時53分│││嘉│4日晚上│處樓下│頭丸、│元│、10時26分、10時38分、10時59分│││發│11時09分││4包K他││、11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許稍後未││命││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久││││054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共計29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1│翁│99年12月│王俊凱(│2顆搖│1600元│翁嘉發於99年12月5日凌晨1時50│││嘉│5日晚上│起訴書誤│頭丸、││分、2時16分、2時21分、2時31分│││發│11時至99│載為王俊│3包K││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12月6│杰)住處│他命││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日凌晨0│樓下│││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時許││││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計16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2│李│99年9月│鼎金酷酷│4克K他│2,500│李炘於99年9月26日晚上11時48分│││炘│27日凌晨│龍附近│命│元│、27日凌晨0時2分、0時3分、0時││││5時21分││││6分、5時10分、5時17分、5時21分││││許稍後未││││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久││││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4克││││││││共計25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3│李│99年10月│瑞豐第八│K他命5│2,200│李炘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7分、│││炘│13日下午│街附近│小包│元│10時7分、10時19分、10時27分許││││10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稍後未││││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久││││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共││││││││計22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4│李│99年10月│果貿社區│K他命5│2,300│李炘於99年10月17日晚上7時17分│││炘│17日晚上│附近│小包│元│、7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7時23分││││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許稍後未││││054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久││││K他命5包共計23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5│呂│99年8月│博愛路上│K他命│300元│呂彥成於99年8月25日凌晨3時42分│││彥│25日凌晨│之享溫馨│1小包││、3時47分、3時49分、3時57分、4│││成│4時57分│KTV│││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許稍後未││││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久││││2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共計3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6│歐│99年12月│中華路與│K他命1│1,400│歐玳欣於99年12月10日晚上8時4分│││玳│10日晚上│六合路口│包│元│、8時23分、8時24分許,以0989-0│││欣│8時25分│之錢櫃│││57028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許稍後未│KTV門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久││││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14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7│曾│99年4月│曾囿維位│1粒搖│1,000│曾囿維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37分│││囿│30日晚上│於昌盛路│頭丸、│元│5時45分、6時01分、9時16分、11│││維│11時13分│住處附近│1克K他││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許稍後未││命││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00││││久││││4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1克共││││││││計1000元,由王俊凱告知綽號弟弟││││││││之人前揭內容後,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綽號弟弟之人完成交易。│├─┼─┼────┼────┼───┼───┼───────────────┤│28│吳│99年4月│中華一路│4粒一│200元│吳懋奇於99年4月30日凌晨11時25│││懋│30日晚上│旁│粒眠││分、11時44分許,以0000-000000│││奇│11時99年││││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973││││5月1日凌││││-394054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晨0時許││││毒品一粒眠4、5粒2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29│吳│99年11月│左營區果│5粒搖│2,000│吳懋奇於99年11月16日凌晨3時37│││懋│16日凌晨│峰街附近│頭丸│元│分、3時58分、4時16分、5時19分│││奇│3時至5時││││、5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許││││動電話聯繫被告王俊凱之0000-000││││││││756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顆共計2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王俊凱完成交易││││││││。│└─┴─┴────┴────┴───┴───┴───────────────┘附表二:吳懋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新臺幣)││├──┼───┼────┼────┼────┼──────────────┤│1│陳人豪│100年5月│吳懋奇之│1,000元│陳人豪於100年5月22日下午4時││││22日下│住處││1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午4時18│││訊予被告吳懋奇之0000000000號││││分19秒後│││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某時│││安非他命1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吳懋奇完成交易。│├──┼───┼────┼────┼────┼──────────────┤│2│陳人豪│100年5月│陳人豪住│1,000元│陳人豪於100年5月30日凌晨4時││││30日凌│處樓下││23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晨4時23│││訊予被告吳懋奇之0000000000號││││分17秒後│││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某時│││他命1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吳懋奇完成交易。│├──┼───┼────┼────┼────┼──────────────┤│3│陳人豪│100年6月│吳懋奇之│1,000元│陳人豪於100年6月8日凌晨0時47││││8日凌晨0│住處││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時47分11│││予被告吳懋奇之0000000000號電││││秒後某時│││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吳懋奇完成交易。│├──┼───┼────┼────┼────┼──────────────┤│4│李輝鴻│100年6月│李輝鴻住│1,000元│吳懋奇於100年6月15日下午13時││││15日下│處樓下之││06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午13時06│超商││訊予李輝鴻之0000000000號電話││││分後某時│││,詢問李輝鴻欲購買多少數量之││││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販賣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輝鴻完成交易。│├──┼───┼────┼────┼────┼──────────────┤│5│陳怡妘│100年6月│陳怡妘三│1,000元│陳怡妘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中旬某日│民區 寶安 ││與被告吳懋奇聯絡,購買第二級││││上午│街9號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於│││││處樓下││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吳懋奇完│││││││成交易。│└──┴───┴────┴────┴────┴──────────────┘┌────────────────────────────┐│附表三:被告王俊凱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1所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2所載│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3所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4所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5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6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7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8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9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10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11所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12所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號13所載│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號14所載│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號15所載│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號16所載│陸年陸月。│├──┼──────┼──────────────────┤│17│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17所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號18所載│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19所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20所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21所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22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23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24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25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26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7│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27所載│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綽號「弟弟」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弟弟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8│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號28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詳如附表一編│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號29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被告吳懋奇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附表二編│吳懋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1所載│刑叁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詳如附表二編│吳懋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2所載│刑叁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詳如附表二編│吳懋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3所載│刑叁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詳如附表二編│吳懋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4所載│刑叁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詳如附表二編│吳懋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5所載│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錠(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二轉讓│吳懋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所載││└──┴──────┴──────────────────┘附表五:
┌───┬───┬──────┬────┬──────┬────┐│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數量│(新臺幣)│├───┼───┼──────┼────┼──────┼────┤│王俊凱│王昱盛│99年6月10日│不詳│1至5克K他命│300至││││晚上7時至10│││1,800元││││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