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24分(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4時20分),見高雄市○○區○○路○○巷○號丁○○住處大門未鎖,侵入丁○○住處,並接續在4樓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8、9片及在2樓竊得鑽石戒子1只、黃金耳環1對,得手後在1樓與丁○○相遇,丁○○因覺有異隨即上樓察看,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二)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見甲○○坐落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鐵門可自外徒手開啟,遂開啟鐵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並接續在3樓竊取粉紅色存錢桶
1個(內有硬幣約計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及金元寶2個(重量各為1兩6錢8分、6錢)後,於同日下午
5時14分離去。
(三)復於96年12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再次以上開方法侵入甲○○住處3樓搜尋財物,並接續現金900元及 卡西歐 數位相機1台,適為甲○○返家發覺有異,乃喝令其蹲下,再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詎乙○○為逃離現場,竟起身朝甲○○所站立之門口衝,經甲○○順手抓住乙○○、勒住其脖子並壓制在地,乙○○又趁機翻身欲衝向2樓樓梯口,甲○○旋趁勢拉住乙○○之褲頭,2人遂跌跌撞撞滑下
1樓,乙○○始為據報前來之警察當場逮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96年12月25日侵入丁○○住處竊取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24分許侵入丁○○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取財物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侵入丁○○住處,但另在96年12月20日或21日前往丁○○住處竊得金牌、金項鍊、黃金耳環等語。
(二)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多從外返家時,發現原本未上鎖的大門被打開,我進入屋內躺在在客廳沙發上休息,被告就從樓上下來,我起身面對被告,被告告訴我是被兒子載回我的住處2樓休息,經過我質疑後,被告說「那我就先走了」,並已穿上鞋子轉身離去,被告走後,因覺得有異而上樓檢查,發現在4樓神明廳掛在神像上之金牌8、9片及放在2樓之鑽石戒子1只、黃金耳環1對均不見,當天向警察報案,並提供監視錄影帶指認出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80頁)。
(三)被告係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24分許自丁○○住處進入,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始快步走出丁○○住處等情,有當日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附照片),是被告坦承確實侵入丁○○住處一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96年12月25日下午進入丁○○住處僅係勘查,並未竊得財物,是另外於96年12月20、21日間竊得財物等語。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在96年12月20日、21日間竊得丁○○住處之財物,是其自白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查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
4時24分許即進入丁○○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始離開丁○○住處,期間僅自該住處2樓下樓在客廳與丁○○短暫交談2、3句話,旋即離開,亦有丁○○於本院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停留在丁○○住處長達25分鐘,應足認定。參以被告自稱所取得之財物均變換現金支付積欠之債務等情,復審酌被告並未受允許而進入他人住宅內,故其每侵入1次,均有被發現逮捕之風險,則其辯稱停留在丁○○住處長達25分鐘內,僅單純搜尋該住處,而無竊取財物等語,顯與竊嫌之行為模式不符,益徵被告係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24分進入丁○○住處2樓至4樓,並搜尋竊得金牌8、9片及鑽石戒子1只、黃金耳環1對無疑。
(五)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丁○○之珍珠耳環一對等情,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珍珠耳環在被告遭查獲後,已經在家中尋得,並無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丁○○之珍珠耳環一對之情,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96年12月25日侵入甲○○住處竊取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侵入甲○○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侵入甲○○住處勘查,係在96年12月20日或21日隔1、2天後前往行竊存錢筒,並換得2,000餘元,且無竊取金元寶等語。
(二)證人甲○○住處確曾失竊粉紅色存錢筒及金元寶2個(重量為1兩6錢8分及6錢)一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女兒在96年12月20至25日間拿取粉紅色存錢筒內一部分硬幣購買文具之隔天,即發現該存錢筒不見;另外96年12月20日我母親外出時曾清點過家裡之金元寶,查獲被告後再請母親清點,發現家中確實有如附卷照片所示之金元寶2個各為1兩6錢8分及6錢遭竊等語(偵查卷第28頁、卷附外放照片、本院卷第82~84頁),故甲○○住處於96年12月20日之後至96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前,上開存錢筒及金元寶2個遭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我住處2樓之鐵門只是卡住,可以伸手進去扳開,另遭竊金元寶放置在母親房間之位置即位於96年12月28日我發現被告之位置,因於96年12月28日逮捕被告後並未發現被告持有金元寶及存錢筒,故調閱
96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起至96年12月28日止之監視錄影帶觀看,發現除家人進出外,僅有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及96年12月28日遭查獲該次曾侵入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故在96年12月21日晚上至96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前,被告僅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徒手開啟甲○○住處2樓之鐵門而侵入一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96年12月25日僅侵入甲○○住處,並無竊取財物等語。然觀之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即進入甲○○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始離開,有卷附照片可參,而其停留在甲○○住處期間共長達25分鐘,且未遭他人察覺,是被告辯稱上開在無人發覺之期間內,目的僅為侵入甲○○住處,並無竊取財物或僅竊取存錢筒等語,顯與一般竊賊侵入他人住處之目的相違,洵不足採。復參諸甲○○家中財物遭竊之時間為96年12月20日晚上以後至96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前之間,被告在此期間僅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至5時14分間侵入停留;再審酌甲○○住處之存錢筒放置於女兒房間內,而金元寶則係放置於3樓母親房間內即96年12月28日發現被告之明顯位置(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被告豈有可能棄明顯之金元寶不取,僅搜得存錢筒;況查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下午亦係先竊得甲○○住處3樓客廳及其大女兒房間內之現金、數位相機後,嗣在甲○○母親房間內始遭發覺,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故足認被告係於長達25分之時間內竊得甲○○住處內之存錢筒及金元寶2個甚明。
(五)又甲○○雖於本院證述:被告竊得存錢筒內之金額共計約3,000、4,000元等語;然其於偵查中證述:無法計算存錢筒內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述:我竊得存錢筒後大約換了2,000多元,故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竊得存錢筒內之金額計約2,000餘元,附此敘明。
三、96年12月28日侵入甲○○住處竊取財物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下午3時48分侵入甲○○住處3樓,竊取客廳書桌抽屜內現金300元及大女兒房間桌上之現金600元(合計900元)及該房間抽屜內之卡西歐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遭甲○○發覺報警逮捕,嗣被告另將卡西歐數位相機1台返還甲○○,而現金900元部分經甲○○於派出所領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尚有誤會(詳如下述),惟此部分起訴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空間有異,侵犯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下午3時45分侵入甲○○住處尚竊得數位相機1台,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與前開犯罪事實(三)竊取現金900元之部分,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另因竊盜案件始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易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判決上開竊盜案件後,旋再犯本案件竊盜犯行,犯後一再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歷歷後,始坦承部分犯行,其僥倖心態,洵不足取,亦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多次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之破壞、財產之損失及社會之不安,所竊得財物除取回數位相機及現金900元外,餘均無從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侵入丁○○住處時,尚竊得珍珠耳環1對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在甲○○住處竊得現金900元後,經甲○○發覺喝令蹲下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為脫免遭警逮捕離開現場,起身朝甲○○所站立之門口衝,甲○○順手抓住被告、扣住被告脖子後壓制在地,被告當場施用強暴手段,趁機翻身將甲○○推倒,致甲○○身體撞上在旁之電風扇,甲○○趁勢拉住被告之褲頭,兩人遂跌撞下樓,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及血腫、左膝挫傷、右後胸挫傷及擦傷、下肢多處擦傷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並無竊取丁○○之珍珠耳環1對,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於96年12月28日竊得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準強盜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竊取財物經甲○○發覺後,即遭喝令蹲下,因為想要逃跑,所以衝向甲○○後方之樓梯口又遭甲○○抓住壓制,又想脫離壓制而起身,甲○○因重心不穩始撞擊電風扇,於逃至樓梯口時,甲○○又抓住我,兩人因此滑下2樓,並無出手毆打或施用強暴、脅迫手段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28日下午我站在客廳沙發旁發現被告站在我母親房間內,大聲問「你在幹什麼」,因覺有異,喝令被告蹲在門口,並馬上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我太太,被告為逃離現場,趁我撥打電話時衝過來,我本來要出手打被告,但發現被告並無做任何攻擊動作,應該是為了衝向樓梯口,因此我僅將被告擋下並壓制在地上,壓制被告時我雙膝著地,後來被告扭動身體向上撐,順勢掙開我,我往後倒背部撞倒東西,等我爬起來時,被告已經打開通往2樓之紗門,我又往前抓住被告,我與被告2人就跌跌撞撞到2樓,此時警察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可見被告經甲○○發覺後,雖遭質問為何在甲○○住處,然被告當時僅支支唔唔,並無出言為任何脅迫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欲逃離現場時,欲衝向甲○○身後之紗門,惟被告一開始乃遭甲○○制伏在地上,縱經被告掙開,甲○○在被告開啟通往2樓之紗門之際,又繼續抓住被告,被告與甲○○2人始跌下2樓,是被告並無何出手攻擊等強暴行為,亦堪認定。因之,被告固曾於甲○○發覺、逮捕過程中,出現脫逃及掙脫行為,然此均係被告為自身免於逮捕所為之消極行為,與刑法第
329條所謂之強暴、脅迫要件有別。況被告脫逃時曾一度遭甲○○制伏,縱掙脫後欲自3樓逃往2樓時,復遭甲○○抓住褲子而跌下樓,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何造成甲○○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依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難遽以準強盜罪相繩。
(二)而甲○○雖受有右膝挫傷及血腫、左膝挫傷、右後胸挫傷及擦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被告脫逃及掙脫之過程中,因甲○○制伏被告期間,雙膝著地,又不慎跌倒受傷,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難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自不應逕認被告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
(三)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傷害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