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1號、89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9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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