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戊○○
己○○辛○○原姓名江丙○○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乙○○住台北市○○區○○路2段39之1號3樓庚○○住高雄
現丁○○○住台中被上訴人壬○○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庚○○、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法院已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應將本院文書對上訴人庚○○、丁○○○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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