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源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被告源益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源益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益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上,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蘇花公路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蘇花公路120公里又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問自然光緣,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當時同向前方因交通事故進行行車管制,車輛均暫停在該處等待通行,待甲○○發現時,已煞車不及,其曳引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丁○○駕駛之車號0000-00用小客車後側,丁○○車輛受撞擊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聰賢 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後側,致乘坐在丁○○車輛右後座之原告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由鈞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其明顯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源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被告二人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因車禍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蘇澳榮民醫院、玉里榮民醫院合計新台幣(下同)2,500元,暨中醫針炙治療與服用中藥部分費用20,000元。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90,000元部分:原告於未發生車禍前,擔任幫人估算工程設計圖之工作,每月收入至少35,000元,自本件車禍後,一直無法工作至今(95年5月)有14個月,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90,000元。
(三)精神慰藉金5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禍受傷,不但於醫療期間備受皮肉疼痛及精神上之折磨,其痛苦不待言喻,況且先前輕微腦中風於車禍後更形嚴重,連帶引起心臟病發作,曾經一度全身不能動瀕臨死亡邊緣,而時時刻刻擔心恐懼亡故,更感人生乏味,故身體上,精神上所受痛苦與煎熬,殊非筆墨所能形容其萬分之一,爰依法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5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僅與丁○○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根本未通知原告參與和解,原告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代表本人談判和解,且被告甲○○與丁○○之調解賠償金330,000元,純係被告甲○○賠償丁○○車子之損害,被告辯稱上開賠償金330,000元,含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絕非真實,殊不可採。
(二)原告確於93年6月起就為丁○○所聘用,專門負責估算土木建築承包事宜,並代表專業做評估投資承攬或議價其它工程結構體承做等工作,月薪35,200元,時薪200元供交通等,並可抽成該工程利潤(總工程2%點),一直到94年3月3日車禍後,無法續任其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殊非公允,顯不足採。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源益公司部分:
(一)被告公司有意願給付原告合理之賠償,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請求在榮民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
5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中醫針灸治療與服中藥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自稱於未發生車禍前,擔任幫人估算工程設計圖之工作,每月收入至少35,000元,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憑一己空言,實無足採。另原告自稱擔任幫人估算工程設計圖之工作,於系爭車禍後有14個月未能工作,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僅為2,500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似未有可能造成一般正常人士長達14個月不能工作之理,且原告所稱「幫人估算工程設計圖之工作」,似未有可能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亦深感道德良心上之譴責,故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給付原告慰撫金若干,惟原告因一起醫療費用僅2,500元之車禍事故主張5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二)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向宜簡縣南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訴外人丁○○部分調解成立,惟上開調解賠償金本包含賠償原告金額,嗣因原告未簽名加以訴外人丁○○取得全數和解金後亦拒付分文予原告,以致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賠償。
(二)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略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有蘇澳榮民醫院、玉里榮民醫院,合計2,500元被告不爭執,惟中醫針灸治療與服中藥部分,並無任何收據可資證明,退一步言縱有收據,有無服用之必要及醫師處方簽均付之闕如,即難遽認其請求可採。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未發生車禍前,擔任幫人估算工程設計圖之工作,每月收入至少35,000元,自車禍後,有14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90,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亦未見薪資所得證明,是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實,顯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有腦中風、高血壓等病症,惟該等病症雖心血管之慢性病,不可能因一次車禍而引發該等疾病,且原告之心臟病是否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固然屬實,但並未造成傷殘或有何功能之喪失,是其慰撫金之請顯然過高。
(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係被告源益公司司機,於94年3月3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蘇花公路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蘇花公路120公里又8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當時同向前方因交通事故進行行車管制,車輛均暫停在該處等待通行,待甲○○發現時,已煞車不及,其曳引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丁○○駕駛之車號0000-00用小客車後側,丁○○車輛受撞擊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聰賢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後側,致乘坐在丁○○車輛右後座之原告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甲○○並因此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甲○○在95年4月18日與訴外人丁○○達成調解,是否包括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甲○○在95年4月18日與訴外人丁○○達成調解,是否包括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經查,被告甲○○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與訴外人丁○○於宜蘭縣南澳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該調解賠償金包含賠償原告之金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依被告聲請訊問負責上開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戊○○,其證稱:「(法官問:請說明本件當時調解的33萬元有無包括賠償乙○○部分?)最後一次調解的時候,當時乙○○有在場,他沒有講話,當時我們調解的內容主要是對車損的部分,該33萬元是要給車主,至於他們私底下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所以當時調解的內容是沒有包括乙○○的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甲○○就證人戊○○上開證言,亦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甲○○所辯其與訴外人丁○○達成調解賠償330,000元,係包括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乙節,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另被告源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醫療費2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於蘇澳榮民醫院及玉里榮民醫院部分為25,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紙(見本院95年度羅調字第56號卷第7至1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中醫針灸治療與服中藥20,000元部分,未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醫師處方,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⑵工作損害金49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4年3月3
日車禍後,至95年5月止,共14個月,不能工作,固據其提出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羅調字第56號卷第4頁),惟查,該證明書僅載明原告之病名為胸壁挫傷、腦震盪,並未敘明原告因上開病名無法工作之期間,嗣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函查,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需治療休養多久,始能正常從事幫人估算工程設計圖之工作,該院覆以:依原始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有短暫意識改變,於急診檢查時,意識清晰,頭部及胸部有挫傷情形,診斷為胸壁挫傷及腦震盪,原則上宜休養壹週及門診追蹤。病患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4年6月8日,並未提到上述不適症狀。因此無法判斷其復原狀況及工作能力等情,此有上開醫院95年9月21日蘇醫醫字第095000434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治療之期間,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蘇澳榮民醫院函示,應以一週為相當;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訴外人丁○○,每月至少收入35,000元部分,故提出訴外人丁○○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惟經訊問證人丁○○,其具結證稱:「(問:證人丁○○與原告乙○○有無僱傭關係,其情形如何?)我與原告乙○○不是僱傭關係,他是我的老闆,我是他工程的小包,我主要是做木工的工作,是以我個人名義承作,在本件發生車禍之前,我都是承作乙○○的工程,是他發包給我做,車禍發生後,原告稱他人不舒服,說他住院,在玉里,車禍發生當時是我借來的車載原告,當時我們是要到台東看工地想要承包工程,因為不知道該工程適不適合投標,所以要去看現場,我只是作分包的部分,所以原告並沒有受僱於我,是我向他領工程款,不是他向我領款。」、「﹛問:提示丁○○所提證明書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證明書是我簽名蓋章的,內容也是實在的。我是借原告的執照去標工程,我是當原告的小包,有時直接受僱於原告,但原告並沒有受僱於我,我今天在法庭所講的才是實在的。」、「(問:證人對剛才的證言有何補充?)我是分包原告的工作,有時候我不懂我會請他幫忙,我是在有需要的時候才找他幫忙,並不是常態性,報酬如何計算我忘記了。」核與原告所主張於93年6月起即受僱於丁○○,專門負責估算土木建築承包事宜,並代表專業做評估投資承攬或議價其它工程結構體承做等工作,月薪35,200元,時薪200元供交通等,並可抽成該工程利潤(總工程2%點)云云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應以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3696元(15840÷7/30=3,69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於3,696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籍金5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
傷、腦震盪之傷害,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5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先前輕微腦中風於車禍後更形嚴重,連帶引起心臟病發作等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44頁及第86頁)及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即92年4月間即曾因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住院治療,而於本件車禍後即94年12月間因急性腦血管疾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復住院治療等節,惟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所罹上開心血管之疾病以及病情之加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19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日、被告源益公司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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