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796、3390、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淨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共計貳點叄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
○鎮○○里○○路○○○號後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㈢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㈣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杓子各一支及海洛因九小包(淨重共1.02公克,空包裝重共2.30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前後四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第四次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九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02公克(空包裝重共2.30公克),此亦有該局94年9月調科壹字第12001644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杓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前開期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以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尚難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然在本院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於上訴狀稱:伊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云云,其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第四次被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九小包(淨重共1.02公克,空包裝重共2.3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九個,內均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杓子一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