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3年間,自網路以每把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每把4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直徑9mm制式子彈13顆、直徑8.85mm土造子彈12顆、直徑8.76mm土造子彈1顆、直徑8.82mm土造子彈1顆、直徑7.95mm土造子彈36顆、直徑8.62mm土造子彈2顆、彈匣9個,並將該等槍、彈分別藏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3樓及臺南縣○○鎮○○路○○○巷○○弄○○號等地而持有至95年9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警員查緝時在場之證人 鄭國璋 、 黃姵綺 、 陳典發 及 許忠慶 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槍枝4把、彈匣9個、直徑9mm制式子彈13顆、直徑8.85mm土造子彈12顆、直徑8.76mm土造子彈1顆、直徑
8.82mm土造子彈1顆、直徑7.95mm土造子彈36顆、直徑8.62mm土造子彈2顆可資佐證。扣得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4把,其中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餘2把分別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把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5顆,其中13顆係直徑9mm制式子彈(試射3顆,餘10顆)、12顆係直徑8.85mm土造子彈(試射6顆,餘6顆)、1顆係直徑8.76mm土造子彈(業已試射)、1顆係直徑8.82mm土造子彈(業已試射)、36顆係直徑7.95mm土造子彈(試射12顆,餘24顆)、2顆係直徑8.62mm土造子彈(試射1顆,餘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352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自92年、93年間購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即持有至95年9月1日,其行為終了日係於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亦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1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甚久,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全之危害甚劇,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直徑9mm制式子彈3顆、直徑8.85mm土造子彈6顆、直徑8.76mm土造子彈1顆、直徑8.82mm土造子彈1顆、直徑7.95mm土造子彈12顆及直徑8.62mm土造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把
2、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
3、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
4、直徑9mm制式子彈10顆
5、直徑8.85mm土造子彈6顆
6、直徑7.95mm土造子彈24顆
7、直徑8.62mm土造子彈1顆
8、彈匣9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