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必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必淦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必淦係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仁愛之家)收容之病友,其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仁愛之家附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聖母聖心天主堂做禮拜時,因缺零用錢花用,竟生歹念,明知聖母聖心天主堂平時均有教友投宿其內,而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天主堂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菲律賓籍人士SANTAANAKATHERINE(中文姓名 凱莎琳 ,下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夾
1個(內含中國信託、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吳必淦另涉竊盜案件遭查獲後,為警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分局偵查隊內執行搜身時,赫然發現其身上竟有外籍人士所有上開證件物品,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必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
3頁、第25頁、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凱莎琳於警詢時指訴其財物如何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而警方之所以查獲本案,確係因於為被告執行搜身過程中,發現其身上竟有外籍人士所有之相關提款卡、健保卡等證件資料等節,除有被害人遭竊之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1張扣案可以證明外,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當庭坦言:「(聖母聖心天主堂裡面有沒有住人?)修女沒有住在裡面,但是會有教友去住在那裡,修女都住在修女院,修女院也在仁愛之家附近,因為我禮拜天都會去教會做禮拜,所以我會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頁簡式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隨意侵入天主堂1樓房間之行為,確已該當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吳必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但念其犯後既已知坦白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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