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靖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
①、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見 王勝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仍插有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林靖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靖堯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靖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勝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