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雄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邱廷儒趙嘉華 新臺幣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趙嘉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正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謝發雄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11月7日遭註銷,竟於民國10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19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三段過中山橋處,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留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邱廷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趙嘉華,謝發雄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直接撞擊前方邱廷儒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邱廷儒、趙嘉華人車倒地,2人均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謝發雄肇事後雖停車短暫察看,並察覺其所駕駛車輛與邱廷儒騎乘車輛發生碰撞,邱廷儒、趙嘉華已因此受傷,惟於聽聞邱廷儒已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竟因不願無照駕駛之情遭發覺,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邱廷儒、趙嘉華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經趙嘉華以手機拍攝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經警查明肇事機車為謝發雄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儒、趙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發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廷儒、趙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地違反交通規則與其等發生車禍事故致其等成傷及事故後被告駕車逃逸情節互核一致(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35頁及背面),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3年4月2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所攝得系爭機車照片共10幀、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無照騎乘機車,此據被告坦認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復因過失致告訴人邱廷儒、趙嘉華受有傷害,嗣又未留置現場給予告訴人2人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以一車禍過失傷害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廷儒、趙嘉華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於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2萬元,餘款8萬元則將分為10期按月給付(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等之傷勢皆為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以做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失去固定收入,更將無法履行對告訴人等之賠償條件,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75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於本件雖均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2.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且於見告訴人等因此車禍受有傷害,卻逕自騎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有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並考量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3.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徵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參見本院卷第43頁);5.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同此敘明。㈣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等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2人1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103年7月29日當庭給付2萬元,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邱廷儒收受無訛,餘款8萬元,被告應自103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2人8千元,至滿額為止,應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正堂分局、戶名:趙嘉華、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等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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