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章於民國101年3月6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與南竹路路口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本應注意繪有紅色標線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留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臨停於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陳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忍 行至,閃避不及撞及該汽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致陳龍受有右膝、右足挫擦傷;王忍則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右手背深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蕭文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小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龍、王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蕭文章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章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龍、王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陳龍、 王忍之 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11頁至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欲開啟車門時,適其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忍駛來,即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龍搭載告訴人王忍之機車駛來,應讓告訴人陳龍之機車先行,即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陳龍、王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龍、王忍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 蕭文意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蕭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龍、王忍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龍、王忍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陳龍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陳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有被告所提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於告訴人王忍之損害,因告訴人王忍事後死亡,就其死亡之部分,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於起訴書中就告訴人王忍之死亡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本院詢函敏盛醫院有關王忍之死亡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關,敏盛醫院亦函覆應無關聯,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2月25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但告訴人家屬仍認王忍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難以被告就告訴人王忍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