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褘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4年,並於98年11月9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更犯竊電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電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信褘前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更犯竊電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背信罪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係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前後二案犯罪間隔已逾3年,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倘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竊電罪之輕罪,即當然認定前案背信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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