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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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廖火成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康存孝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㈡上訴人再依本金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潘文忠,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葉俊榮 、潘文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總統府秘書長107年7月13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76600號錄令通知及107年7月13日(107)政字第00195號任命令、總統府秘書長108年1月14日華總一禮字第10800005401號錄令通知及108年1月14日(108)政字第00041號任命令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茲葉俊榮、潘文忠業已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承租伊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19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土地稱之,前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並於簽訂租賃契約(下稱94年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因118地號土地於98年間逕為分割為118地號及同段118-9地號土地,兩造又於98年12月3日進行換約(為符合逕為分割後實情,將租賃標的物標示變更為118-9地號及1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餘內容未變,下稱98年租約),98年租約期滿並未續約而終止。上訴人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且未繳納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經伊函催後,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以「積欠使用補償金分期申請書」及「使用學產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請求伊同意分36期按月繳納前開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期間自104年3月至107年2月止。惟上訴人自第9期起即未繳納,亦未繳納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計為408,4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73,004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前揭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判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與不定期租賃要件不符,且本件請求乃住宅基地之使用補償金,與耕地無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曾進行系爭土地測量及現況確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斯時上訴人應有在場,其後兩造即按照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現況及測量面積簽訂94年租約及98年租約,上訴人既係基於自由意識簽立94年租約及98年租約、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且上訴人持續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同各該文書所載內容,並無違誤。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生活機能,被上訴人計算使用補償金之標準並未過苛。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伊於100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分期申請書及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記載使用面積未經實測,是否正確尚屬有疑。又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農作用途,所得利益僅係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所得之利益,而上訴人歷年所收稻穀,均繳交臺中地區農會南屯辦事處,每月金額少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商業繁榮地段,系爭分期申請書及分期繳納承諾書簽訂後,已有情事變更,故被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顯不合理,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就系爭土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調解,不合程序。94年租約及98年租約期滿6個月前應換約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伊耕作並未間斷,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94年租約及98年租約、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所載面積未經原審履勘實測,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與實際不符,其中編號119O'部分為伊祖父所蓋牛舍,於85、86年間就有部分倒塌,91、92年間全倒,地上完全無建物,只剩下泥土或老舊的竹架,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其他部分亦無大門可通往編號119I'之廣場,故上訴人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119O'及119I'四分之一。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使用補償金,亦因情事變更,請求金額為過高。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由被上訴人經管,地目分別為田、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94年租約及98年租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於104年2月12日出具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分36期繳納,期間自104年3月至107年2月止,第1期5,828元;第2期至36期為5,816元,按月繳納前開積欠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繳納第1期至第8期之分期使用補償金後,自第9期起即未繳納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0日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G號函、教育部103年12月31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F號函及105年8月23日臺教秘(五)字第1050100994號函、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94年租約、98年租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3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0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調解云云,惟觀94年租約、98年租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於106年9月14與上訴人簽立之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106年耕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94年租約、98年租約最上方均載明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與106年耕地租賃契約有所區別、94年租約、98年租約標示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自用住宅優惠」等文字,106年耕地租賃契約則標示「正產物」、「每公頃收穫量」等文字,以內容記載形式觀察,其間之差異至為顯著,足認94年租約、98年租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而係住宅基地租賃契約,自無庸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訴人所為主張,容有誤解之處,尚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抗辯98年租約第2條「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情事云云,惟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縱屬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僅於該契約有該當法律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時,始由法律就該部分之約定賦與無效之效果,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換言之,若約明租約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即屬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有阻卻默示更新之約定,則原有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而定期租約屆滿是否續租,應視兩造意願,非謂一方有意續租,他方即有同意之義務,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且觀諸民法第451條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得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甚明。出租人於人租期屆滿,既無同意續租之義務或責任,承租人亦無續租之權利,則98年租約中關於租期屆滿,未經兩造換約即排除續租之約定,自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出租人責任,亦無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承租人權利行使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該等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稽。從而,依兩造於98年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依約申請換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消滅,應可認定。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的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消滅,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之文意,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廖火成無權使用臺中市○○區○○段○○○○○○○○○○號2筆國有學產土地,面積477及236.5平方公尺,應繳自101年1月至103年12月止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20萬9,388元,茲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約定自承諾之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期攤付情形如下」等文句,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係兩造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本件債權債務範圍及清償方式互相讓步之約定,並未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改變原債務之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但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兩造既已達成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即應自應約分期償還債務。上訴人僅繳納第1期至第8期之分期使用補償金,即未再繳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第9期至第36期之分期使用補償金。另酌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知,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予最終之買受人,亦即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及體系正義。再依財政部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函釋意旨,債權人經管之學產基金,其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號函釋意旨,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足認本件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辦理出租時,均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租金,並於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亦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及上揭財政部函釋等實務見解之意旨,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至第36期之分期使用補償金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耕地租賃契約與基地租賃契約性質本有不同,上訴人援引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租金計算標準與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約定補償金數額相比擬,本有未洽,上訴人亦未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又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辯稱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119O'及119I'四分之一部分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曾進行系爭土地測量及現況確認,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108頁至第126頁),於土地複丈申請書承辦人簽章處,亦載明「本案會同教育部承辦人員及承租人依指示測量完竣,待呈核後,將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函送該部參辦」(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於系爭土地測量時,承租人(含上訴人)應均有到場,其後兩造即按照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現況及測量面積簽訂94年租約及98年租約,上訴人既係基於自由意識簽立94年租約及98年租約、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迄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就各該文書上所記載之面積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亦自承持續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未證明曾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任何部分與被上訴人,處於隨時可處分利用之狀態,是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同各該文書所載內容,應可認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證,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載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準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定有明文。故而,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段,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核算不當得利補償金,應屬合理,並未過鉅。查系爭118-9、119地號土地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110元、2,000元;而系爭118-9、119地號土地105年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875元、3,7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8-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477平方公尺)11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36.5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如附表二),乃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等實務見解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亦屬有理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訂有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負擔遲延利息之條款,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1~10之使用補償費自104年12月(第9期繳納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5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此部分遲延利息參照上述函釋,自亦得請求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27日以臺教秘(五)字第1050125432號函限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前繳納自104年1月至10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5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併加計該部分利息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始向上訴人為請求(見司促卷第3頁),該支付命令係於106年
6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司促卷第18頁),上訴人即應自106年6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使用補償金自106年1月至106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營業稅,實屬無據,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有所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予以廢棄,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另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本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金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上開利息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八)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8,453元,及其中373,004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前揭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判決,並未請求再按本金計算百分之五營業稅,且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聲明係其於106年11月24日於原審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準(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足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按本金以百分之五計算營業稅部分(按本金之營業稅已計入,見附表三),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申請書、系爭分期繳納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6,950元,及其中304,907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8,085元,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及上開利息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至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再按本金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即原判決主文「依前開『本金』、利息,按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之本金計算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屬訴外裁判,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廢棄後毋庸為任何裁判。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單位:新臺幣】┌───┬────────────┬────┬─────┬─────┬────┐│期別│期間│金額│遲延利息│小計│遲延利息│││││││計算期間│├───┼────────────┼────┼─────┼─────┼────┤│103│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9期││││106.5│├───┼────────────┼────┼─────┼─────┼────┤│104│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0期││││106.5│├───┼────────────┼────┼─────┼─────┼────┤│104│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1期││││106.5│├───┼────────────┼────┼─────┼─────┼────┤│104│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2期││││106.5│├───┼────────────┼────┼─────┼─────┼────┤│104.1│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3期││││106.5│├───┼────────────┼────┼─────┼─────┼────┤│104.1│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4期││││106.5│├───┼────────────┼────┼─────┼─────┼────┤│104.1│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5期││││106.5│├───┼────────────┼────┼─────┼─────┼────┤│104.1│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6期││││106.5│├───┼────────────┼────┼─────┼─────┼────┤│104.1│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7期││││106.5│├───┼────────────┼────┼─────┼─────┼────┤│104.1│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110504│8288│118792│104.12~│││用補償金第18-36期││││106.5│├───┼────────────┼────┼─────┼─────┼────┤│105│104年1月-105年6月基地使│142068│2368│144436│106.2~│││用補償金││││106.5│├───┼────────────┼────┼─────┼─────┼────┤│105.2│105年7月-105年12月基地使│68088│1419│69507│106.1~│││用補償金││││106.5│├───┼────────────┼────┼─────┼─────┼────┤││合計│373004│15999│389003││├───┼────────────┼────┼─────┼─────┼────┤││營業稅(5%)│18650│800│19450││├───┼────────────┼────┼─────┼─────┼────┤││總計(含稅)│391654│16799│408453││└───┴────────────┴────┴─────┴─────┴────┘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8-9地號土地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50,324元(每平方公尺2,110元×使用面積477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12個月=50,324元)
2、119地號土地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23,650元(每平方公尺2,000元×使用面積236.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12個月=23,650元)
3、118-9地號土地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46,209元(每平方公尺3,875元×使用面積477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6個月=46,209元)
4、118-9地號土地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46,209元(每平方公尺3,875元×使用面積477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6個月=46,209元)
5、119地號土地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21,876元(每平方公尺3,700元×使用面積236.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6個月=21,876元)
6、119地號土地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21,876元(每平方公尺3,700元×使用面積236.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6個月=21,876元)
7、118-9地號土地、119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1、+2、+3、+5)=142,059
8、118-9地號土地、119地號土地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4、+6、)=68,085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期間│本金│遲延利│小計│遲延利息│││││息││計算期間│├───┼────────────┼────┼───┼────┼────┤│1│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9期││││106.5│├───┼────────────┼────┼───┼────┼────┤│2│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0期││││106.5│├───┼────────────┼────┼───┼────┼────┤│3│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1期││││106.5│├───┼────────────┼────┼───┼────┼────┤│4│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2期││││106.5│├───┼────────────┼────┼───┼────┼────┤│5│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3期││││106.5│├───┼────────────┼────┼───┼────┼────┤│6│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4期││││106.5│├───┼────────────┼────┼───┼────┼────┤│7│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5期││││106.5│├───┼────────────┼────┼───┼────┼────┤│8│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6期││││106.5│├───┼────────────┼────┼───┼────┼────┤│9│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5816│436│6252│104.12~│││用補償金第17期││││106.5│├───┼────────────┼────┼───┼────┼────┤│10│101年1月-103年12月基地使│110504│8288│118792│104.12~│││用補償金第18-36期││││106.5│├───┼────────────┼────┼───┼────┼────┤│11│104年1月-105年6月基地使│142059│2368│144427│106.2~│││用補償金││││106.5│├───┼────────────┼────┼───┼────┼────┤││合計│304907│14580│319487││├───┼────────────┼────┼───┼────┼────┤││營業稅(5%)│15245│729│15974││├───┼────────────┼────┼───┼────┼────┤││小計(一)│││335461││├───┼────────────┼────┼───┼────┼────┤│12│105年7月-105年12月基地使│68085│--│68085│應自106.│││用補償金││││6.27起算│││││││遲延利息││││││││├───┼────────────┼────┼───┼────┼────┤││營業稅(5%)│3404│--│3404││├───┼────────────┼────┼───┼────┼────┤││小計(二)│71489│--│71489│││││││││││││││││││││││├───┼────────────┼────┼───┼────┼────┤││總計(含稅)│││406950(││││【小計(一)+(二)】│││335461│││││││+71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