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發查偵字第四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辛○○(原名為 鄒彩緩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每月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限為二千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十八人次,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五日二十時許在上開住處開標,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下稱甲會,會員名冊見附表一)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在其上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每月每會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一人次,標息採外標制,底標為一千二百元,約定每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下稱乙會,會員名冊見附表二)。詎辛○○因其投資失利及沈迷六合彩而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取得 姚琇菁 、 張素丹 、 張蒼益 、丁○○之授權同意,猶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號及附表二編號四、五、九號所示之標會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分別冒用姚琇菁、張素丹、張蒼益、丁○○之名義,連續於習慣上表示投標會款之標單上偽填投標金額之準私文書後,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競標行使之,致分別生損害於姚琇菁、張素丹、張蒼益、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辛○○於得標後,復分別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姚琇菁、張素丹、張蒼益、丁○○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姚琇菁、張素丹、張蒼益、丁○○得標,向姚琇菁、張素丹、張蒼益、丁○○詳稱係他人得標之詐術,使姚琇菁、張素丹、張蒼益、丁○○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渠等之會款予辛○○,辛○○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僅剩一會時,本應交付戊○○會款,然辛○○因無力支付上開合會會款,宣布倒會,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
處,冒用被害人姚琇菁、張素丹、張蒼益、丁○○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蒼益之妻子○○於警詢時、證人丁○○、姚琇菁、張蒼益、張素丹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確有遭被告冒標等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戊○○、乙○、己○○、甲○○、庚○○、 鄒文樟 、鄒
國鎮、丙○○、壬○○、癸○○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並經被告倒會等語明確。
㈢有合會單二份及被告所提刑事自白書狀所附附件一、二之合會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民間互相會,會員間標會之習慣,類皆由參與競標者以其
名義,在紙上暗自書寫出標金,提出參與競標,在形式上不具備私文書之外觀,但應有私文書之效力,合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致罹法
網,冒標行為計有六次,所得非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互助會共同和解書、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仍需工作償還債務,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其它: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冒標證人己○○、戊○○、 劉玉芬 、丙○○、癸○○之犯行云云,惟證人戊○○、己○○、壬○○、癸○○、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均證稱被告並未以渠等之名義冒標等語明確,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事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表一(簡稱甲會)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計十八會,採內標制,每會三萬元,底標二千元。
┌──┬──────────┬───┬──────┬────────────────┐│編號│開標日期│得標會│得標金額│備註│││││││├──┼──────────┼───┼──────┼────────────────┤│一│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姚琇菁│五千二百元│冒用姚琇菁名義得標,詐得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會款。│├──┼──────────┼───┼──────┼────────────────┤│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洪彩玉 │六千二百元││├──┼──────────┼───┼──────┼────────────────┤│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張素丹│四千一百元│冒用張素丹名義得標,詐得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會款。│├──┼──────────┼───┼──────┼────────────────┤│四│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盧秋香 │五千六百元││├──┼──────────┼───┼──────┼────────────────┤│五│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丁○○│四千三百元││├──┼──────────┼───┼──────┼────────────────┤│六│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庚○○│四千六百元││├──┼──────────┼───┼──────┼────────────────┤│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甲○○│三千八百元││├──┼──────────┼───┼──────┼────────────────┤│八│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簡瑞橙 │五千元││├──┼──────────┼───┼──────┼────────────────┤│九│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壬○○│五千元││├──┼──────────┼───┼──────┼────────────────┤│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張蒼益│四千五百元│冒用張蒼益名義得標,詐得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會款。│├──┼──────────┼───┼──────┼────────────────┤│十一│九十年一月五日│ 夏煜德 │四千八百元││├──┼──────────┼───┼──────┼────────────────┤│十二│九十年二月五日│乙○│五千一百元││├──┼──────────┼───┼──────┼────────────────┤│十三│九十年三月五日│ 李圳源 │四千二百元││├──┼──────────┼───┼──────┼────────────────┤│十四│九十年四月五日│ 游良智 │六千八百元││├──┼──────────┼───┼──────┼────────────────┤│十五│九十年五月五日│己○○│四千八百元││├──┼──────────┼───┼──────┼────────────────┤│十六│九十年六月五日│ 陳絹 │四千元││├──┼──────────┼───┼──────┼────────────────┤│十七│九十年七月五日│戊○○││尾會│├──┴──────────┴───┴──────┴────────────────┤│合計詐騙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附表二(簡稱乙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一會,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底標一千二百元┌──┬──────────┬───┬──────┬────────────────┐│編號│開標日期│得標會│得標金額│備註││││員│(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姚耀輝 │四千八百元││├──┼──────────┼───┼──────┼────────────────┤│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鄒國鎮 │五千一百元││├──┼──────────┼───┼──────┼────────────────┤│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鄒國鎮│五千八百元││├──┼──────────┼───┼──────┼────────────────┤│四│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姚琇菁│四千八百元│冒用姚琇菁名義得標,詐得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會款。│├──┼──────────┼───┼──────┼────────────────┤│五│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張素丹│五千七百元│冒用張素丹名義得標,詐得四十二萬││││││零五百元會款。│├──┼──────────┼───┼──────┼────────────────┤│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鄭雅玲 │六千六百元││├──┼──────────┼───┼──────┼────────────────┤│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沈錦龍 │五千六百元││├──┼──────────┼───┼──────┼────────────────┤│八│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己○○│四千二百元││├──┼──────────┼───┼──────┼────────────────┤│九│九十年二月某日│丁○○│五千八百元│冒用丁○○名義得標,詐得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會款。│├──┼──────────┼───┼──────┼────────────────┤│十│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己○○│五千八百元││├──┼──────────┼───┼──────┼────────────────┤│十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庚○○│四千六百元││├──┼──────────┼───┼──────┼────────────────┤│十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壬○○│七千元│原名劉玉芬│├──┼──────────┼───┼──────┼────────────────┤│十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林玉蓮 │五千一百元││├──┼──────────┼───┼──────┼────────────────┤│十四│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林素鈺 │五千二百元││├──┼──────────┼───┼──────┼────────────────┤│十五│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盧秋香│六千二百元││├──┼──────────┼───┼──────┼────────────────┤│十六│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盧秋香│五千元││├──┼──────────┼───┼──────┼────────────────┤│十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乙○│五千一百元││├──┼──────────┼───┼──────┼────────────────┤│十八│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陳絹│四千六百元││├──┼──────────┼───┼──────┼────────────────┤│十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戊○○││尾會│├──┼──────────┼───┼──────┼────────────────┤│二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戊○○││尾會│├──┴──────────┴───┴──────┴────────────────┤│合計詐騙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