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間,因受 魏國雄 之委託代為處理蔡強生與正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街○號,以下簡稱正鎰公司)負責人 黃珠清 之子 黃中盈 間之債務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 柯竑誠高聖智蔡維倫 三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正鎰公司向黃中盈催討債務,於進入正鎰公司櫃台相連之辦公室泡茶地方時,因黃中盈未在正鎰公司內,即對該公司守衛人員甲○○出言恫稱:「我兄弟很多,可以經常到公司來,一有空就叫一些,五甲及大寮地區的少年仔很多,來的少年沒工作,去關也無所謂;今天來的比較斯文,明天就會來一些兇的」等語,以此種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14時50分,經正鎰公司人員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同被告柯竑誠、高聖智、蔡維倫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經證人魏國雄即委請被告前往正鎰公司催討債務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受委託催討債務,不循合法途徑,竟任意以此種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甲○○及正鎰公司櫃台人員心生畏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害人甲○○表示道歉以及不會繼續至正鎰公司騷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職業、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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