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04號聲請人即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乙○○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丁○○、被告乙○○2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等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羈押。
二、(一)被告丁○○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為協調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戊○○和談而到場調解,雙方到場一言不合引發群體鬥毆,雖曾參與鬥毆,惟嗣後旋即離開,並未在場指揮,是難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故被告所涉犯者非殺人未遂之重罪;且被告丁○○業已坦承毆傷被害人丙○○、戊○○之犯行,並經諸多證人到庭應訊並製作筆錄完畢,故本案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復有正當工作且住所固定,且有妻女相依,當無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事實觀之,並無足認被告乙○○有欲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且被告乙○○於偵查中經羈押禁見,並不知悉證人及所證為何,如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件被告乙○○係因與被害人兩派人馬談判,且只有被害人2人受傷,顯然只有教訓之意思,而無殺人之犯意,況起訴事實卻記載被告等人「以拳頭、棍棒攻擊被害人致受傷並丟棄」、「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蕭偉浩、戊○○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對」等語,足見本件本質上僅係「互毆傷害他人身體」之狀態,故不該當於殺人未遂之重罪等語,爰請求准許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然查本件被告丁○○、被告乙○○所涉嫌並據以羈押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均頭部多處鈍傷、腦水腫、四肢多處挫傷及骨折,非全無生命危險,至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而該當於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殺人未遂罪,尚待本案合議庭審理評議裁量,故渠等涉犯殺人未遂犯嫌仍屬重大。再本件被告3人均僅坦承普通傷害犯行,並無坦承有何殺人犯行,且被告丁○○聲請傳訊被告乙○○、被告甲○○為證人,被告乙○○亦聲請傳訊被告丁○○、被告甲○○為證人,是被告3人就本件殺人未遂部分案發經過,仍待其等於審判期日證述釐清,而被告3人就殺人未遂部分之供述前後互有歧異,故難認渠等無串證之虞,被告丁○○、被告乙○○2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丁○○、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