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9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送達該判決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認被告另於95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而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32號併案意旨書於原審裁判前併案,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收文,經原審於95年11月27日批示併案審酌,併案意旨書1份附卷乙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盈95毒偵8532字第86531號函、本院收文章、原審批示紀錄在卷可查(見95年度簡字第6690號卷第22頁),雖原審判決對於上開併案並未審酌,亦無退併,惟無論原審是否審酌併案及退回併案,上開判決上訴期間應以送達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之日即95年12月11日起算,而不得重複送達該判決於檢察官,是原審於96年1月
2日送達原審判決於上開併案之檢察官之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簡字第6690號卷第44頁),應非屬合法之送達。是按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卻遲至96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按,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096、3295號):被告於96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2月26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經查: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前已敘明,此部分之併案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