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5年8月1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之九曲堂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內,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順手拾取上開機車踏板上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計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95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之巷口,為警查獲上開失竊機車,乃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照片及其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8頁】,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其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冀得不法之財物,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上開失竊機車總價值依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失竊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5千元許等語,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被告,及時醒悟不再違法,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其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