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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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8日清晨4時13分許,駕駛其女友 鄭香君 向 邱朝瑞 所經營之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橋頭國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持該油壓剪破壞螺絲鎖緊部分,竊取橋頭國小後側之不鏽鋼鐵門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經橋頭國小總務主任丙○○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香君、邱朝瑞、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貨車出租契約書、翻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及油壓剪
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油壓剪為鐵質製品,質地堅硬,被告持以破壞鐵門螺絲鎖緊部分,顯見該油壓剪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然未能勤奮營生,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財物均已尋獲領回,損害已有降低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扶養未滿1歲之非婚生子女、行竊使用手段無其他積極侵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