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孫春傑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03547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75頁)、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函1份(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1133年8月5、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本院卷第15至17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告訴人 林玉鶯 因車禍受有傷害不幸結果,事發至今,身體仍無法完全復原,且造成生活諸多不便,這場車禍對告訴人來說是一場漫長的惡夢,對於身邊陪伴的家屬來說,也是體力與心力的馬拉松。然而,被告和告訴人家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是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也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且符合自首,發生路段在高速上,被告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孫春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266.7K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需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 蔡坤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玉鶯,沿國道三號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鶯受有腸繫膜破裂併迴腸穿孔、右側第六到八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恍神而與證人蔡坤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蔡坤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蔡坤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坤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6332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重傷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87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①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國道3號南向路段外側車道,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蔡坤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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