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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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2年3月30日21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城隍廟前,因其友人何○○(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拒絕其父親 何文義 返家之要求,陳信安與何文義發生口角,何文義先以手勾住陳信安之脖子,並將陳信安自乘坐之機車上拖下(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安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安全帽毆打何文義之頭部,並將何文義壓倒在地,雙方進而互毆,致何文義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何文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以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文義、目擊證人 林靖軒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陳信安固 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何文義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把被告機車弄倒,被告即大力推告訴人,兩人旋即互毆等情,業據目擊證人林靖軒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並於警詢中、偵查中明確證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且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因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係在遭告訴人拉倒機車後,即與告訴人互毆,則被告在氣憤下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既有出手之舉止並已造成告訴人頭皮、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行為顯非僅屬防衛自身安全之防衛行為,而亦有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無訛,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綜合上情,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暴力相加於人,致告訴人受傷,雖係互毆行為,所為仍不可取,嗣又以正當防衛為己開脫,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為五專在學學生、本案發生時僅19歲、再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剌激、持安全帽毆打之手段、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不可歸責事由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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