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保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保中前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區○○路000之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保中(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95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3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往來公眾之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之酒醉程度,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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