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方廷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裁61-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方廷瑋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文華路口處,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所屬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4月1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1-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處路口車輛多,原告停在路口待轉,由綠燈等到紅燈,並無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於103年4月30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巡經福星路、文華路口時,目睹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福星路闖紅燈迴轉,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核無不當。」,據此,原告闖紅燈迴(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依法裁處核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於法不合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再參以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汽車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自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不符,當不能逕以「闖紅燈」之違規相繩。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闖紅燈(迴轉)
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第G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固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4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締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惟經檢視前揭現場取締示意圖觀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福星路外側車道駛入文華路口迴轉,然其起始位置已然超過路口停止線,核與原告所述行駛路線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綠燈時已在該路口停等,因車輛眾多,待其迴轉時已變成紅燈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於福星路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已跨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縱其係於路口號誌轉變成紅燈時始橫跨同行向之福星路內側車道向左迴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亦與「闖紅燈」之行為未盡相符,自不能逕以「闖紅燈」之違規罰責相繩。㈢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觀之舉發路口示意圖,福星路為雙向2線車道之道路,原告駕車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華路時,本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先行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倘其因現場交通擁擠或其他障礙以致無法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亦應另循其他適當之替代道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惟本件原告逕自由福星路外側車道橫跨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等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罰,因涉及裁量權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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